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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编号35023014331166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10月10日14时41分,原告陈**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轿车在莲景二路莲兴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代码8044D),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监控照片,证明闽D×××××号小型轿车违法停车的事实;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处罚情况;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复议及送达情况。

被告还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3.《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五条(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以下简称《计量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以下简称《强制检定明细目录》);

7.《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标线》)。

依据1-7,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违法地点为莲景二路莲兴路口有误。监控照片可以显示车辆已经过莲景二路与莲兴路口的斑马线,进入莲景二路嘉禾路口。且该路口有停车让行标识,原告是依法停车观察路口,属正常驾驶行为,不存在违法。2.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莲景二路完整的监控视频资料,而该视频资料有可能能够证明原告系因车辆故障而紧急停车,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证据采集存在违法,无证据证明涉案监控设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且被告出示的监控照片所体现的时间差,可能是监控设备设定起点存在误差而导致,实质上并不存在违法停车行为。4.涉案禁止停车标线施划于路面而未施划于道路缘石上,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标线施划与莲景二路嘉禾路口的停车让行标志相互矛盾。5.被告因原告10秒停车即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故被被告处以罚款的事实。

2.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过行政复议。

3.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中午在家乐福消费刷卡记录部分内容,证明原告当天中午车停在家乐福地下车库的大概时间,原告没必要无故把车停放在路口。

4.莲景二路与莲兴路、嘉禾路附近地图,证明处罚认定违法地点有误,应当是莲景二路嘉禾路口。

5.照片(来自厦**警网网页),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地点认定有误,其中第一张照片显示车辆处于莲景二路进入嘉禾路路口,第三张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刹车灯是亮的,原告仍在车内。

6.照片(原告拍摄),证明在莲景二路与嘉禾路路口存在停车让行的交通标志,原告停车有可能是在路口前观望或者是车辆熄火等原因,被告认定事实有误。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辩称,1.本案违法事实清楚,原告闽D×××××号小型轿车停放的道路设有禁止停车标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处不得停车,车辆在此停车的行为构成了违法停车。本案违法地点在莲景二路明发商业广场地下通道口处,该处在莲景二路莲兴路口与嘉禾路口之间,在距离上是更接近莲兴路(临近莲兴路口的人行横道),因而表述为莲景二路莲兴路口并无不当。2.本案证据确凿。根据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提供的监控照片,能很清楚的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码、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3.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标线符合国家标准。根据《道路交通标线》第3.6条之规定,黄色实线“划于路侧或缘石上时,表示禁止路边停放车辆”,即5.4.2条款规定的禁止停车线。该标线施划于道路缘石上,无缘石的可施划于路面上。从《道路交通标线》第5.4条款中的“设置示例”来看,道路缘石指车行道缘石,车行道与人行道以标线分隔的,禁止停车线是设置在车行道与人行道的分隔线上,而不是设置在人行道的缘石上。故本案中违法路段的禁止停车线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4.其他事项。其一关于莲景二路嘉禾路口处设置的停车让行标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当时原告的车辆停放距离路口停止线有数十米远,根本无法观察路口内的情况;其二被告并未滥用职权,根据《处理程序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同时在原告前来接受处理时,被告是按照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超越法定职权;其三拍照取证设备无需强制检定,根据《计量法》规定,是由使用单位自行定期检定即可;其四对原告提出的因为雨刮器故障而临时紧急停车的说法不符合日常经验,因为根据监控照片的显示,是不会影响车辆驾驶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求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监控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无法说明该组照片时间间隔点如何产生。本院分析认为,该组照片是经有权机关依法采集,原告亦将该组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且其实际上仅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闽D×××××小型轿车所有人。2013年10月10日14时41分,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视频监控系统拍摄到闽D×××××号小型轿车在莲景二路靠近明发商业广场地下通道口处停放,因该处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标线,被告遂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厦门市公安交通技术监控管理系统。监控照片显示,闽D×××××小型轿车停放处路侧划有黄色实线。

2014年4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处理违章事宜。被告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5023014331166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于当日通过中**银行缴纳罚款100元。

2014年6月9日,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4年8月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厦公交复决字(2014)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案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同时依据《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被告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辖区内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系其法定职责。

《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据此,被告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道路交通标线》第3.6款规定,黄色实线划于路侧或缘石上时,表示禁止路边停、放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涉案监控照片显示闽D×××××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路侧划有黄色实线的莲景二路靠近明发商业广场地下通道口处。据此,被告根据监控记录资料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停放车辆的行为,并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即原告作出涉案交通行政处罚依法有据。

关于被告认定违法地点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违法地点在莲景二路靠近明发商业广场地下通道口处,原告对此亦予认可。该处在莲景二路莲兴路口与嘉禾路口之间,从监控照片可以看出,该处在距离上是更接近莲兴路口的人行横道。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地点为莲景二路莲兴路口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路段标线施划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标线》第5.4条的规定,禁止停车线按照黄色虚线与黄色实线的不同区分为禁止长时停车线和禁止停车线(禁止临时、长时停车),两种标线均是施划于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无缘石的道路可施划于路面上。本案中,原告车辆停放处右侧路面上施划有黄色实线,参考第5.4.1条禁止长时停车线设置示例图64,车行道与人行道以标线分隔时,禁止停车线可以施划在车行道与人行道的分隔线上,因此涉案禁止停车标线施划并无不当。

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否需要强制检定的问题。根据《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未列入《强制检定明细目录》中,因此被告关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无需强制检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35023014331166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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