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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厦门市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潘**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并于2014年11月15日补正材料,诉称:起诉人潘**,是厦门市农业机械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的职工。自1994年由监理所分配在职工宿舍免费居住,自1995年起至今监理所按照廉租房的租金标准收取起诉人的租金。起诉人因不服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5C48号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厦府(2005)地670号,以下简称“670号批复”)一案,向厦门**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从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得知厦门市规划局向厦门**总公司颁发了编号为(2005)厦规用地第03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起诉人租住的职工宿舍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起诉人不服(2005)厦规用地第03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9月27日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3日收到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闽建法(2014)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厦门市规划局作出的(2005)厦规用地第03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起诉人潘**认为,厦门市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故,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厦门市规划局颁发的编号为(2005)厦规用地第03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厦门市规划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厦门市规划局于2005年11月30日向厦门**总公司颁发编号为(2005)厦规用地第03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起诉人潘**与讼争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且该具体行为也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潘**起诉要求厦门市规划局撤销编号为(2005)厦规用地第03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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