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一审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10日收取原告王**补缴的关于世纪广场天宝大厦(H栋)3层02单元房屋超面积购房款人民币80156元。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天宝大厦项目开发商下落不明确认书;

2.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1-2证明:天宝大厦项目开发商已经下落不明,可以适用《关于无法取得厦门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的商品房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收款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被告还提供作出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1.《关于无法取得厦门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的商品房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购买厦门市世纪广场天宝大厦(H栋)3层02单元房屋,合同约定面积378.952平方米,商业实测面积419.03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面积40.078平方米。因开发商厦门巩**发有限公司(下称“巩源**产公司”)2002年就未年检且该项目没有通过竣工备案验收,导致原告房屋产权证一直无法办理。2009年7月,厦门**服务中心(2009)6号例会确定了由业主委员会代替开发商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7月初开始办理产权证时,被告以巩源**产公司下落不明及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面积为由要求原告补交房款,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证。原告遂向被告补交涉讼房款80156元。此后,原告发现,根据2013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的厦国土房信重(2014)0001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所附(92)厦地合字(协)018号出让合同书之补充合同显示,巩源**产公司应补交被告地价款2025222.75元。可见,补交建筑面积增加地价款的义务主体是巩源**产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强制要求原告履行补交义务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款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确认涉讼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购房合同备案证明,证明被告违法收取购房款;

2.厦国土房信重(2014)0001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至2014年8月才知道该意见书,被告向原告补收购房款违法;

3.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于2003年取得了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根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实测面积超过购房合同约定面积的情况下,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原告与开发商巩源**产公司之间可能就房屋超面积及购房款一事产生合同纠纷;二是巩源**产公司业已下落不明,无法及时就涉案房屋超面积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诉讼并办理产权登记。在上述问题未得到解决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依据厦府办(2002)169号文件和厦国土房(2005)353号文件规定,要求原告按照购房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补缴相应超面积购房款,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此举系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若原告认为依据购房合同不应向开发商缴纳该笔超面积购房款,则可就该超面积购房款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将根据民事裁判结果进行处理。

此外,原告还混淆了超面积购房款与增容地价两个概念。前者系因房屋实测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而产生的由购房人向开发商支付的款项。被告因原告产权登记申请及行政管理需要而代收该笔款项。后者则系开发商相对于原有相关审批文件所增加的部分建筑面积而支付地价。

最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被告补缴相应超面积购房款,可见其已于当时知道被告的收取款项行为。现原告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原告关于应由开发商支付超面积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且相关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王**向巩源**产公司购买世纪广场天宝大厦(H栋)3层02单元房屋,合同约定商业面积为378.952平方米,总价款757904元,实际支付757904元。被告与涉案房产开发商巩源**产公司还签订(92)厦地合字(协)018号出让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其中载明相关地块因地上建筑面积增加3396.6平方米,巩源**产公司应向被告补交地价2025222.75平方米。

2011年6月20日,被告下属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出具购房合同备案证明(No:20110047)载明:涉讼房产实测商业面积419.03平方米,超合同约定面积40.078平方米,应补缴房款80156元。

2011年7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补缴关于世纪广场天宝大厦(H栋)3层02单元房屋超面积购房款80156元。

2014年9月12日,原告不服被告收取相关房款的行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收取原告补缴的涉案超面积房款80156元,并向其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凭证且明确所收款项是房款。被告在此前出具购房合同备案证明亦对此作详细说明。可见,原告至迟于2011年7月10日应当知悉涉案行为的存在及相关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