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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林*执行案裁定书(9)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厦思城执(2014)007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8月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58号201室装修过程中,擅自在该室共增设四处墙体。第一处是在该室的餐厅,增设的四堵墙体总长7.96米;第二处是在该室的客厅直通阳台,该墙体将阳台一分为二,分隔后改成两个卫生间使用,墙体长6.3米;第三处是在该室的客厅卫生间内增设一堵墙体,长1.6米;第四处是在该室的主卧卫生间内也增设一堵墙体,长2.2米,上述墙体高度均为2.5米,砖墙结构。以上行为属违法建造,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4年4月3日在厦门市日报刊登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099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1月17日张贴于上述违法建设地址出入口处,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4)007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被执行人应拆除其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58号201室餐厅增设的四处墙体、在阳台增设的卫生间及卫生间内设置的卫浴设施和下设进出水、给排水管线。

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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