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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林**执行案裁定书(4)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厦思城执(2012)020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1年11月开始在厦门市思明区阳台山一里5号303室西北面利用外墙浇筑水泥板,水泥板面积为20.44平方米,同时在浇筑的水泥板上搭建一砖混结构的建筑物,面积为1.1平方米,并在水泥板上设置铁护栏及利用墙体和楼上露台底部安装塑钢玻璃门。上述行为属违法建造,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42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2年7月8日在厦门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2)118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2年12月21日张贴于上述违法建设地址一楼入口处,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厦门市人民政府维持涉诉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最**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福建**民法院在落实上述文件精神时进一步提出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非诉案件亦应严格落实“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厦思城执(2012)020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

二、被执行人林**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阳台山一里5号303室西北面利用外墙浇筑的水泥板及在上面搭建的砖混结构建筑物、在水泥板上设置的铁护栏及利用墙体和楼上露台底部安装的塑钢玻璃门;

三、被执行人林**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42000元;

四、被执行人林**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五、被执行人林**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三项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执行费5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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