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厦门**嘉小吃店、厦门市**有限公司、欧**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厦思城执(2012)04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97号之一107室(业主为厦门市员当工贸**公司,现注册经营厦门市思明区味嘉小吃店)南侧存在一处未经审批的钢架彩钢瓦、玻璃幕墙顶结构建筑物,面积51.66平方米。该店面由欧**全出租给王**使用。上述行为系违法建造,违反《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于收到本《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2012)04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厦门员当工贸**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味嘉小吃店,于2012年12月24日在厦门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欧**、王**。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3)046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3年8月9日将催告书张贴于违建地址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2012)04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厦思城执(2012)04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应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97号之一107室南侧搭建的建筑物。

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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