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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黄**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被执行人黄海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里区实施如下违法行为:1.拆除南侧阳台铝合金玻璃墙体(面积为4.38平方米)并拆除南侧卧室窗户及窗下墙体(面积为2.76平方米);2.紧邻南侧卧室搭建水泥板、安装卷帘门(面积为6.68平方米);3.将南侧卧室和搭建部分、南侧阳台和客厅、餐厅改成两家店面,经营樱花园便利店和蔬菜店(经营面积为64.83平方米)。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4)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行为,恢复房屋原状和功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黄海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故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1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黄海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址于湖里区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和功能。

三、被执行人黄海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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