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24日以被执行人厦门源**有限公司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将康*里5号、康*里6号房屋底层架空层改为房间,共二处(建筑物均为单层,呈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384.202平方米、81.77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65.98平方米);2、在房屋南北两侧加盖5处(建筑物均为单层,呈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6.021平方米、10.752平方米、5.068平方米、19.611平方米、10.50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1.958平方米);3、将康*里3号房屋底层架空层改为房间(建筑物为单层,呈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61.324平方米;并在房屋南侧加盖一处,建筑物为单层,呈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送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厦门源**有限公司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6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厦门源**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址在湖里区的违法建筑物。
三、被执行人厦门源**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