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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黄**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用于公布)

审理经过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26日以被执行人黄**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进行建设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下挖地面,挖掘面积为59.95平方米,挖掘深度为0.25米;2、在挖掘部位上方增设一块楼板,将原有一层改为两层,呈水泥框架结构,面积为47.3平方米等为由,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3)6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行为,恢复房屋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不缴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6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送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收到申请人送达的催告书后,自行整改了上述违法行为,但未能履行缴交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黄**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其仅履行了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义务,但拒绝履行决定书要求其缴交罚款及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交罚款及加处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3)6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黄**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缴交罚款人民币4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被执行人黄**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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