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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荔城区阔口商服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置换两坎位于阔口安置区一层34号54.16㎡、35号53.72㎡的店面,后被告将编号为35的店面宽度由原来的4.20米、长度13.80米变更为宽3.50米、长度15米,且一部分为拐角结构,该变更超出规划设计与实际测量之内的范围,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外,在被告出具的《阔口商服收储地阔口安置点回迁结算一览表》中,对原告超面积部分收取水电费、立户费4506.53元,违反莆田市(2011)38号规定。在莆田市阔口商服地块收储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5月28日向上述项目各被拆迁户发出的通知中,未按《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房屋的质量保证书、房屋面积测量的证明文件、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及其他与房屋有关的凭证。被告在违反上述法定交房规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规定交房时间,且对协议纠纷的被拆迁户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视同没有交房,应当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属格式合同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特提起诉讼,诉求:一、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收取安置予原告店面的水电建设费用违法,判令退回原告;三、判令被告安置房交付使用违法并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事项属于行政协议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2011年4月11日,系发生在新《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施行前的行为。新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并没有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审查范围。我国《立法法》也已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作为新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应属民事调整的范畴,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审查范围,也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在立案阶段即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翁*对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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