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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一村民小组与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征地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一村民小组因诉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征地行政协议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间,被告鲤南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及被告下楼村委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时间),该《征地协议书》约定,被告鲤南镇政府向原告征用水田96.42亩、旱地13.42亩;水田每亩补偿费(人民币,下同)2.86万元(含土地、安置、青苗补偿费)、旱地每亩补偿费2.6万元(含土地、安置补偿费)、果园每亩补偿费1.26万元(含土地、安置、青苗补偿费)。协议签订后,被告鲤南镇政府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各种征地补偿费计3376132.9元。2010年,仙游县人民政府以仙政土(2010)126号《关于2010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和土地征收的请示》,就讼争土地向省人民政府报批征用。2010年12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0)958号《关于仙游县2010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其中第二点内容为“核定征收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水田7.3786公顷、旱地4.058公顷、其他农用地1.8777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13.3143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5年7月1日,原告向仙**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获得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的条件之一,如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期限的,则丧失诉权。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相配套的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原、被告间于2008年签订《征地协议书》,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于2015年7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西林一村民小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延迟起诉有正当理由,其多次向仙游法院申请立案,但该院不给立案,直至今年5月1日后才立案;2、对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2015)仙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和仙游县鲤南镇下楼村民委员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我国才将征地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5年5月1日前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所签的征地协议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本案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已确认其所在的村小组在2008年与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故本案属于不予行政诉讼立案的案件,原审法院在立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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