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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毜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周墩村周墩自然村102亩土地征地文件的有关信息的复印件给原告,但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才知道被告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以”信息内容不明确”为由,拒不提供该信息。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被告应当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周墩村周墩自然村102亩土地的征地文件的有关信息”复印件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0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2014)第022号,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4年11月1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第9号,证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的范围。

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说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查明认定如下:原告郑**系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周墩村村民,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周墩村周墩自然村102亩土地征地文件的有关信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作出(2014)第9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向涵江**源分局咨询。”之后,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的告知内容向涵江**源分局申请上述信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提供盖有其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周墩村周墩自然村102亩土地征地文件的有关信息”复印件给原告或书面告知原告该土地没有征地文件的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2014)第9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涵江**源分局咨询,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原告申请获取的”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周墩村周墩自然村102亩土地征地文件的有关信息”内容,应该在国土资源部门制作或保存,故原告请求被告提供该信息内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盖有公章的”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周墩村周墩自然村102亩土地征地文件的有关信息”复印件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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