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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金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姚*金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姚*金系第三人莆**医医院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西**出所(交警大队)报案称:2014年2月24日8时左右,其驾驶闽BBH178二轮摩托车,途经荔城区**道溪白安置房路段,因避让一小孩,撞到路边绿化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称:2013年5月原告受聘于第三人莆**医医院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2月24日早晨,原告上完晚班骑摩托车自九华大道往溪白村方向行驶(回家),为躲避突然冲出的小孩,不慎撞上路边的绿化带,致原告受伤并昏迷。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胫前动脉损伤;2、右胫前肌断裂;3、右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请求被告认定其为工伤。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十五日内补充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你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在补正材料时限内,未能提供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有效材料,故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不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调查得到的事实均分别列举载明,对本事故做了依法确认,并加盖公章,该事故证明系合法有效的证明。由该事故证明中可知,上诉人确系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上诉人已提交了申请认定工伤所需的全部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做法是错误的,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本人是主要或者全责的话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不是所有上下班途中的事故都是属于工伤的。本案上诉人是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的。

原审第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根据福建省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证明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的,本案上诉人不符合三个条件。交通事故证明中交警明确提出是应当事人要求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该份事故责任书并不是交警调查后作出的,该份责任书不能作出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中武警8710部队医院诊断书、120急救中心的出警记录及原审第三人的值班表等均可证明上诉人系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受到伤害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该规定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案上诉人姚**已经提供了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派出所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应视为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从工伤保险条例对自残或者自杀、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等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来看。立法本意上只对上述情况下受到的伤害才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况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未受理即认定上诉人非受工伤伤害,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姚**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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