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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发展地方经济,实施莆田市荔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2012年2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2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217号)的文件,同意征收莆田市荔**集体所有土地共计12.2963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2年3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217号文件,作出《关于荔城区2012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2012)61号),要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积极配合荔城区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障部门切实做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2012年4月2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2012)第17号),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收土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限期持有关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莆田市**城分局征迁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将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等,并在拱辰街道陡门村委会进行张贴公布。2011年5月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2011)94号),原则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2011)74号《关于上报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并请荔城区人民政府抓紧组织实施。2011年5月6日,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批复》(荔**(2011)40号);2012年10月28日,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对陡门·西洙片区发出的《通告》、《报名须知》、《抽签报到须知》、《抽签须知》、《签约须知》及张贴照片,告知各被征迁户的签约报名时间、地点、抽签对象、程序、签约方法和奖励方法等。2012年11月3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综(2012)200号文件发布了《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口安置办法、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有不同意见可在期限内提出或申请听证等内容,并在拱辰街道陡门村委会进行张贴公布。被告根据上述有关征地批文、勘测定界图,对原告苏**名下编号为B-08号坐落荔城区拱辰街道陡门村的房屋进行实地丈量和调查复核,原告房屋土地面积311.5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63.6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76.14平方米,经审批认定符合补偿条件的建筑面积为274.82平方米。福建光明**有限责任公司受莆田市**城分局的委托,对原告苏**的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评估并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光明评报字(2013)第P(2854)Z212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苏**名下编号为B-08的房屋、所占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331190元,该评估报告于2013年10月14日送达予原告。2013年12月24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苏**作出并于同月25日送达了莆国土资征(2013)1076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对原告苏**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调查复核结果、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情况、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等事项进行告知。告知原告应在接到该安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城分局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88902.2元,并在玉湖新城陡门安置区拟安置套房四套,分别为:G8#楼3003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84.2㎡)、G8#楼3004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84.2㎡)、G4#楼1604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61.89㎡)、G9#楼3103室套房(建筑面积暂计84.2㎡);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货币安置作价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157298.92元。同时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调查复核结果或补偿安置事项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现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4年7月24日以其在中信**城支行(账户7346210182600003175)的存款,对原告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57298.92元作出担保兑现的承诺。2014年3月18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0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维持莆国土资决(2014)100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莆政行复(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0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登记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217号征收土地的批复文件、莆田市人民政府莆**(2012)61号《关于荔城区2012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以及莆**(2012)第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依法发布了莆国土资综(2012)20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文件,对在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及附属物丈量登记后,在原告不予选择安置方式的情况下,根据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按安置方案测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以《征地补偿安置通知书》告知原告。在原告没有选择安置方式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原告被征迁的可补偿安置的面积,在玉湖新城陡门安置区拟安置套房四套。两种补偿安置方式已并存,应视为补偿安置到位,且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及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原告的安置作出兑现承诺。现被告根据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在履行了征收土地的“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后而依法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对征收土地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0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苏**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主体职能不适格,超越职能限定部门,认定涉案宗地和房屋可强制拆除征收错误;二、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性住宅,未到上诉人住宅房屋调查,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坚持一审答辩理由,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莆国土资决(2014)1005号),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莆*行复(2014)37号),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2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2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217号);证明省政府批文同意征收包括荔城区拱辰街道陡门村集体所有土地共计12.2963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证据2、2012年3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2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2012)61号),证据3、用地红线图;证明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荔城区2012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上诉人房屋所在宗地位于红线范围内。证据4、2012年4月2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2012)第17号)及张贴照片,证明市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证据5、2011年5月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2011)94号);证明市政府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据6、2011年5月6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批复》(荔**(2011)40号);证明荔城区政府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证据7、陡门·西洙片区指挥部《通告》、《报名须知》、《抽签报到须知》、《抽签须知》、《签约须知》及张贴照片;证明陡门·西洙片区指挥部发布《通告》、《报名须知》、《抽签报到须知》、《抽签须知》、《签约须知》,告知各被征迁户参加签约时间、地点、要求和未签约的法律后果。证据8、2012年11月3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资综(2012)200号);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9、陡门村委会《证明书》;证明市政府和市国土局依法发布《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据10、玉湖新城陡门片区征迁部分调查材料,证据11、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据1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莆**(2013)1076号)及送达回证;证明(1)对玉湖新城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房屋(上诉人名下房屋)依法进行补偿登记及调查复核,(2)依法委托评估被征迁房屋,(3)将征地补偿安置情况通知相关拒绝参加选房签约的上诉人。证据13、《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莆国土资决(2014)100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据14、陡门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陡门村委会同意交地。证据15、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承诺书》以及2014年7月24日中信**城支行出具的“荔城区玉湖新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23991284.98元的存款证明书;证明对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落实。证据16、莆田玉湖新城陡门西洙片区安置房总平图;证明对上诉人选择产权置换安置方式的落实。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第46条,证明(1)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土地,(2)征地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权利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2、23条,证明(1)征地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在十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2)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土地主管部门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询意见公告。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4条,证明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4、《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0条,证明(1)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给予补偿。5、《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证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证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虽然上诉人苏**在二审询问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门牌证的部分复印件,但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原件一直由其持有,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提供,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体职能不适格,超越职能限定部门。被上诉人认为其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上诉人的房屋及所在宗地是否可以征收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属于合法住宅,不属于地上附属物,不能强制拆除征收,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调查,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房屋所在宗地已被依法征收,在履行了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2年度第二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2)217号)的批准,位于批复建设用地征地红线图范围内的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宗地,属于该征地批文征收的土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房屋的补偿属于对征收土地之外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补偿范围,上诉人主张其合法住宅不属于地上附属物不能成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上诉人没有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补偿内容应以被上诉人实地丈量和调查复核结果为准。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其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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