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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第五村民小组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第五村民小组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的行政行为是发生在1993年11月10日,距今已超过20年,超过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且该房产在过户后已被注销,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本院不能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仙游县榜头镇象塘村第五村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生上诉人并不知情,2013年8月初林*茶艺厂拒不支付租金,上诉人向上级信访反映,林*茶艺厂负责人陈林*向镇、村干部及村民称“有土地证和房产地”,上诉人才知悉仙游县人民政府有向象塘化工厂确发房产证,且该房产证在象塘化工厂非法为林*茶艺厂办理房产过户后被注销的事实。2、仙游县人民政府确发给第三人的“仙国用(1999)字第×077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该幅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已于2014年5月8日被生效的(2014)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仙游**塘化工厂在该宗地上的厂房等只是临时搭建,不能办理产权证。3、仙游县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确发给仙游**塘化工厂的仙政房字第097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但审查认定错误而且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讼争的仙政房字第0972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1993年11月10有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上诉人于2014年10月9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且仙政房字第09720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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