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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死者康**受聘于原告公司,从事针车岗位工作。2013年5月28日22时39分许,康**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在经过国道324线三峰冷冻厂路段时,与一辆闽BC115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康**负同等责任。2014年1月15日,死者家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3月14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死者康**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但该份协议不能限制死者家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2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康**家属在事发后也不认为是工伤,并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现在主张工伤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按一审答辩。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据1-2证明(1)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莆田市人民政府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及死者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2、原审第三人身份证四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3、《企业登记表》一份,证明上诉人主体适格。4、工资花名册一份;5、劳动合同书一份;6、证明一份;证据4-6证明上诉人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7、《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8、火化证明一份;证据7-8证明死者受伤害事实。9、曾**2014年1月15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康**在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10、《工伤认定告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11、关于康**受伤害情况报告一份;12、翁**调查笔录一份;13、陈**调查笔录一份;14、肖*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1-14证明上诉人与死者康**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发当天死者有加班。15、曾**2014年3月5日调查笔录,证明死者在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16、《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已送达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审第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通过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归纳,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特别是死者康**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晚上加班的下班时间为9时,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0时39分,康**从工厂回住处不过十几分钟,并非在下班途中。上诉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不规定工人的上下班时间,上诉人无法提供工人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没有对康**是否是在上下班必经途中进行调查,只凭一个死者老乡的证言即认定康**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主张根据证人曾清红的笔录,事故发生当天康**与其加班到十时多才下班。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有满勤奖,且证人也表明其上下班有打卡,但上诉人并没有对工人上下班时间和工人的考勤记录进行举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地点就在厂区门口二三十米,即使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一个多小时的间距,也不排除康**在鞋厂或下班途中办理合理事项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主张工伤的,只需承担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及伤病事实的责任。本案原审第三人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完成了举证。上诉人莆田**有限公司不认为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证据规则,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并完成证实不属于工伤的的举证责任。但莆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完成下班时间的举证,也没有完成发生事故与下班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而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范围内,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死者康**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也不认为是工伤,且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保证不会以工伤为由追究上诉人的任何责任。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认为是否属于工伤应该由劳动部门调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审第三人的权利,原审第三人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较之于民法意思自治增强了国家干预的色彩,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虽然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的。但协议内容是由用人单位拟定的,不能完全反映原审第三人的自主意志。工伤待遇是对受伤职工的生活救济和补偿,申请工伤认定是死者家属的法定权利,不能以协议对抗其申请工伤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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