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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不服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原审第三人王**治安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第三人王**与其丈夫林**以原告林**灌注的水泥路占用其田地通道为由,将该水泥路的路面撬开长约4.6米、宽约1.5米、厚约0.2米的缺口。经莆田市**证中心鉴定,原告林**被破坏的道路损失为人民币1244元。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4年4月15日对第三人王**作出莆公秀(东*)行罚决字(2014)第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王**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其已年满七十周岁以上,依法决定不予执行,并于次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月17日,原告林**不服莆田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其灌注水泥路时拌入半成品猫眼石50公斤,且修复所需材料计算有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以其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等理由不予受理。同年5月9日,原告林**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莆公复决字(2014)2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损毁、破坏。被告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被告报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认定第三人王**破坏原告家门口水泥路,经济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为人民币1244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王**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其年满七十周岁以上不予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林**诉称第三人王**的孙子林**亦参与破坏道路,该事实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其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后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且该申请被不予受理,故不影响该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其提供偷录的视频材料中是村、镇干部在其家中对其所作的思想工作,与本案的事实不具关联性;其提供送货单、电话清单及证明等证据,但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4年4月15日对第三人王**作出的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第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遗漏违法主体;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认定严重错误。上诉人要求本院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22号判决,改判撤销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第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审查,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4、处罚决定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告知民事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证人欧**、林**、林**、林**、林**、林*、林**的证言;9、原审第三人王**的陈述;10、上诉人林**的陈述;11、传唤证及传呼家属通知书;12、勘验笔录;13、现场照片;14、价格鉴定书;15、送达回执;16、情况说明;17、户籍证明或前科证明;18、复议决定书;19、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3、告知民事权利书;4、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莆田市**证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5、现场照片;6、送货单、电话清单及证明;7、上诉人擅自对到其家中做动员工作的村、镇干部进行偷录的录像。

原审第三人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王**撬坏上诉人家门口的水泥路、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44元,提供了上诉人本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述、证人欧**、林*、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故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实际侵害人的问题,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和受理的范围;关于修复费用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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