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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鲤城陈*铭艺古典家具厂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仙游县鲤城陈*铭艺古典家具厂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1日,第三人刘**被原告仙游县鲤城陈*铭艺古典家具厂招聘为木工。2014年3月3日7时2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工厂木工车间工作时,右手环指、小指不慎被铣床机刀片割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仙游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环、小指切割伤。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2014年3月3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系原告工厂的木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3月3日7时20分许在原告工厂木工车间工作时右手环指、小指被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仙游县鲤城陈*铭艺古典家具厂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到上诉人处当木工,工资按件计酬,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明书、陈**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莆人社工认(2014)第3067号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且工伤认定书中适用的依据也不明确。3、莆政行复(2014)58号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有误,上诉人不服,曾提起行政复议。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刘**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考勤表复印件、证明人曾水平的证明、曾水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人杨*的证明、杨*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分别对陈**、刘**、曾水平和杨*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仙游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工伤认定立案呈批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结案审批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开庭前提供如下证据: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说明。

经审理、审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询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当木工,工资按件计酬,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主张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过程、结果支付其劳动酬劳,且该劳动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价格。劳动者工作内容属于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范围。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称其没有对原审第三人进行指挥管理监督,且发放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只是一个具有一定木工技能、以工资收入维持自己生存的普通劳动者,不具有作为工作承揽方的条件和资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给原审第三人各种劳动条件,包括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主要业务的一部分,且按件计酬也是法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之一,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而是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这种形式要件的缺失,不能归责于原审第三人,不足以改变或否认客观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游县鲤城陈*铭艺古典家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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