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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亮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兰*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4日,原告兰**与第三人黄**及其独资的仙游县**发有限公司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2010年3月2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根据第三人黄**的申请,向第三人黄**核发了莆城林证字(2010)第0002580031号《林权证》一本。2010年5月4日,案外人黄**(现为仙游县**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第三人黄**为该借款提供该林权作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因该山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兰**与仙游县**发有限公司、黄**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二、仙游县**发有限公司、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兰**上述《山地承包合同》项下约定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党城村斜厝的山林地。原告不服,向莆田**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民法院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4日,原告持上述生效判决书,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林权权利人的变更登记,即将“莆城林证字(2010)第0002580031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被告认为,该林权已设定抵押登记,故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不服,致引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林业主管部门,负有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职责,属于行政权限,应由行政机关(即被告)对原告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司法权并不能替代行政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兰**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按规定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且符合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职责属于行政权限,应当由行政机关对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将“莆城林证字(2010)第0002580031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权利人变更登记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双方对在一审期间所提供证据的意见也无变化。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林业局作为辖区内林业主管部门,负有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上诉人兰**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职责,属于行政权限,应由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司法权并不能替代行政权,故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将“莆城林证字(2010)第0002580031号”《林权证》项下的林权权利人变更登记为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兰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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