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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铸诉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和雪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0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同月14日送达给原告。主要内容:“根据实地丈量和调查复核,林**名下编号为XC-7*房屋座落在涵江区国欢镇黄*村飞浦路南侧的房屋,四至为:东**某某、林*乙厝,西临林*丙、林*丁厝,南临骏乘悦府,北临飞浦路,土地面积186.6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86.6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1049.20平方米,建筑层数:六层,建筑结构:框架结构。经委托评估,林**名下编号为XC-7*房屋及其所占土地、地上物(附属物)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338779元。2014年4月1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林**送达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莆国土资征(2014)3004号),按照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在国欢镇黄*二期安置区安置给林**肆套套房及工具间一间和商业用房一处,分别为:7#楼40*室套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12.5㎡,11#楼20*、30*、40*室套房,建筑面积均为149.3㎡,10#楼47*二层工具间14.95㎡及商业用房41.04㎡;2014年6月21日,莆田市**江分局将产权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23528元送存林**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国邮**有限公司莆田市新涵街支行,存折号码:闽A750097****),2014年6月25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林**送达了该储蓄存单复印件。同时对林**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予以保留。但林**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安置方式,也未对补偿内容提出异议,一直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编号为XC-7*的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已经影响到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被征土地使用人林**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355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编号为XC-7*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的土地。逾期拒不腾房搬迁、交出土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1年5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1)355号)一份,用于证明福建省政府批文同意征收包括涵江区黄*村集体所有土地3.0768公顷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12.7369公顷;使用国有交通运输用地0.0257公顷、其他未利用地0.1049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2.8675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2011年6月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1)125号)一份3.规划用地红线图一份,用于证明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被拆迁人林*铸房屋所在宗地位于红线范围内;4.2011年6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2011)27号)及张贴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市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5.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涵江区塘北片区黄*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2013)111号),用于证明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6.涵**分局、国欢镇政府《丈量通知书(存根)》一份,用于证明通知被征迁人对补偿登记调查进行现场确认,并告知逾期未现场确认的后果;7.塘北片区改造指挥部《签约通知单》、《涵江区国欢镇黄*片区二期改造工程签约须知》各一份,用于证明片区改造指挥部发布《签约通知》、《签约须知》,告知被征迁户参加签约时间、地点、要求和未签约的法律后果;8.2011年7月2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1)229号)及张贴相片各一份,用于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黄*村委会《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市政府于2011年6月14日在黄*村张贴了(2011)27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国土局于2011年7月20日在黄*村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1)229号);10.涵江区塘北片区黄*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地拆迁补偿登记部分调查材料;11.入户协商记录四张;12.光明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1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对涵江区塘北片区黄*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原告名下房屋依法进行补偿登记及调查复核;依法委托评估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情况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绝参加选房签约的事实;1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5.邮储银行存单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对原告货币补偿安置选择权予以保留,并把补偿款存入原告账户的事实;16.黄*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黄*村委会同意交地的事实。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四款、第四十六条、《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主体适*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村民。1996年涵江飞莆路西段工程实施道路拓宽房屋拆迁改造工作,原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作为拆迁人,2000年12月莆田市涵江区城市房屋拆迁工程处为筹措飞莆路西段建设工程资金,决定对飞莆路西段拆迁安置剩余的临街18开间土地公开竞标出让,原告竞得其中3开间并按照涵江区建设局的图纸要求建成现有房屋。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告错误认定原告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且在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11)355号征地批复红线内为依据,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在没入户测量勘察的情况下做出评估报告,擅自给原告房屋确定面积、定价,选择安置方式等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莆市拆字(1994)第14号原莆田**员会关于涵江区飞莆路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的批复一份;2.原莆田**计委的涵区计*(94)031号关于涵江区飞莆路项目立项的批复一份;3.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1994)土涵48号关于同意征用土地并划拨给涵江区飞莆路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43001*1)各一份;4.涵江区飞莆路西段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收费情况表、补偿情况表等各一份;5.竞标说明和竞拍须知、示意图各一份,6.通知一份;7.耕地承包合同书和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黄*村村民委员是行政村,原告所在下宵村是其中一个自然村;8.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地块XC-7*、7*、7*等均是随意编制;9.证人曾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拆迁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的事实;证***戊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在黄*村张贴公告的事实;证***己当庭作证,证明被征迁的土地不是黄*村委会,而是村民小组的事实;证***庚当庭作证,证明其通过飞莆路竞拍取得地块自建房屋,属于国有土地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材料不予列举。

被告辩称

被告向**递交答辩状辩称:为实施涵江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促进莆田市经济发展。2011年5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11)355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包括涵江区黄霞村集体所有土地3.0768公顷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12.7369公顷、使用国有交通运输用地、其他未利用地等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2.8675公顷,作为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1年6月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向被告发出《关于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原告名下编号XC-7*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位于上述批次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在省政府闽政地(2011)355号征地批复前仍为集体所有。故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应按集体土地标准和程序实行,委托评估依法有据。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认为黄霞村属于行政村,不是自然村,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房屋是城镇,该文件批复时间2011年5月20日颁布,但实际是在2013年3月20日才开始实施,2011年6月3日,原告对公告及张贴内容,均未知道,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的红线图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两公告及张贴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贴公告的行为作假至少也是应对诉讼后补的,可以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是不真实的。对证据5,认为根据一登记二公告规定,355号批复是参照2009年的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标准时间太长,没有考虑当时的地价,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和7,认为合法性质疑,签约须知给老百姓的时间过于短暂,限制了原告的权益,说明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据8,认为补偿安置公告及张贴照片不真实,2013年4月征地之前,原告是一无所知;对证据9,认为2013年8月12日黄霞村委会证明书的内容及目的是不认可的;对证据10的基本信息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被认可,房屋丈量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1和12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和14,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予认可,补偿过低,通知书未由原告签收;对证据15银行存单并不是由原告本人开户,该存折的原件原告未见过,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6不认可该内容的真实性,与原告相邻的房屋都没有签约均还在,原告个人没有签约,没有阻碍或严重阻碍相应拆迁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和9,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证人证言,没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言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1)35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括涵江区黄霞村集体所有土地3.0768公顷在内的集体所有土地12.7369公顷;使用国有交通运输用地0.0257公顷、其他未利用地0.1049公顷,合计征收(使用)土地12.8675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1年6月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向被告作出莆政土(2011)125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涵江区2011年度第八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原告林**名下编号为XC-7*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49.2平方米)及房屋占用的土地位于上述批次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具体位置以征地红线图为准)。

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4日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莆**(2011)第27号),并在被征收单位及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张贴。2011年7月20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1)229号)。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了《涵江区塘北片区黄*片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莆**(2013)111号)。2013年11月1日,涵江区国欢镇征迁工作小组向原告发出涵江区国欢镇黄*片区二期改造工程签约须知和丈量通知。根据实地丈量和委托评估,福建光明**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光明评报字(2013)第P(3926)Z35*号),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林**送达了光明评报字(2013)第P(3926)Z35*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莆国土资征(2014)3004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林**名下编号为XC-7*的房屋及其所占土地补偿款为1338779元,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049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207742元,合计人民币1557013元。在国欢镇黄*二期安置区安置给林**肆套套房及工具间和商业用房各一间,分别为:7#楼40*室套房,建筑面积为112.5㎡,11#楼20*、30*、40*室套房,建筑面积均为149.3㎡,10#楼47*二层工具间14.95㎡及商业用房41.04㎡。上述被征迁房屋及土地的征迁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对抵结算,应补给林**差价款人民币523528元。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929025元。莆田市**江分局先后于2014年6月21日和11月11日将上述补偿款计人民币1929025元送存林**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储蓄存单复印件。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15日内对补偿安置结果提出异议,并拒绝交付其名下房屋及所在的宗地土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林**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355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编号为XC-7*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的土地。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定,征收土地实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本案中,被告依规定进行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程序。在原告没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依照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301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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