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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莆田市**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铸诉被告莆**涵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莆**涵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涵江分局于2014年5月7日对原告林**作出(2014)年第003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2014年5月6日受理了你提出的1.黄*村委会集体土地权属证书信息公开;2.涵江区2011年第八批次(闽政地355号)黄*地块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报批材料;3.涵江区2012年第一批次(闽政地598号)黄*地块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报批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003年)已经颁发给黄*村委会,我局没有该权属证书。2、3项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信息不属于《条例》所应公开的信息”。

被告莆**涵**局在应诉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理由;2.政府信息受理告知书,用于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局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3.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用于证明被告莆**涵**局对原告林**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说明部分资料不予公开的理由;4.征地告知书,用于证明在征地报批前,被告已经将征地有关情况告知被征地农民;5.《征地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用于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有关机关主动公开了征地信息。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2013)3号),作为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被告提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列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是被征迁户,对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355号、(2012)598号)征地批复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向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从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政府呈报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从未看过,原告分别向莆田市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该三单位分别作出答复,认为应向被告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同月7日作出(2014)年第003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保存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获取有关征地材料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限内向原告提供申请获取的“呈报省征地批复(闽政地(2011)355号、(2012)598号)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4)第015号-回、(2014)第020号-回、(2014)第022号-回《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国土资信(2014)第3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莆田市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4)第6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莆田市**江分局作出(2014)年第003号、(2014)年第015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莆**涵江分局辩称,其受理原告林**要求公开“呈报福建省征地批复(闽政地(2011)355号、(2012)598号)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福建省征地批复(闽政地(2011)355号、(2012)598号)的政府信息有:1.(闽政地(2011)355号、(2012)598号)征地批复及红线图;2.征地告知书;3.一书三方案即呈报说明书、农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4.(闽政地(2011)355号)征地报批有关材料:塘北地块五收储地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国欢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图、国欢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确认书、回执函;5.(闽政地(2012)598号)征地报批有关材料:塘北片区改造黄*安置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国欢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图、国欢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确认书、回执函。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年第003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内容;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村村民。原告等人不服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1)355号、(2012)598号)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信息。尔后,原告分别向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莆田**源局、莆田市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莆田**源局涵江分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呈报福建省征地批复(闽政地(2011)355号、(2012)598号)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上述四单位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作出答复。期间,被告向原告公开福建省征地批复(闽政地(2011)355号、(2012)598号)的政府信息有:1.(闽政地(2011)355号、(2012)598号)征地批复及红线图;2.征地告知书;3.一书三方案即呈报说明书、农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2014年5月7日,被告作出(2014)年第003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以涵江区国欢镇黄*村集体所有权证已经颁发给国欢镇黄*村委会,被告没有保存及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所应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逐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公开(闽政地(2011)355号)征地报批有关材料:塘北地块五收储地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国欢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图、国欢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确认书、回执函及(闽政地(2012)598号)征地报批有关材料:塘北片区改造黄*安置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国欢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图、国欢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确认书、回执函。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之规定,莆田市**江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之规定,已向原告公开呈报福建省征地批复(闽政地(2011)355号、(2012)598号)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2014年5月7日被告作出(2014)年第003号《政府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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