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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赖**等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赖**、赖**不服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龙岩**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李*,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天飞,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王*,第三人龙岩**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和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4日对第三人龙岩**储备中心作出岩府房拆延字(2014)1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内容为:“你单位登高西路及两侧统征土地收储(西安段)项目,于2014年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报告收悉。该拆迁项目于2003年10月11日以岩府房拆许字(2003)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拆迁期限至2004年3月21日。(后经本局批准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经研究,现同意该项目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请你单位重新制定拆迁计划报我局备案,并在延长的期限内完成拆迁。”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依据、证据材料:

一、法律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以证明作出被诉通知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

二、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许可证》、闽西日报房屋拆迁公告,以此证明对关于登高西路及龙岩大道二期两侧统征地土地收储项目(西安段),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拆迁。2、关于登高西路及龙岩大道二期两侧统征地土地收储项目(西安段)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各23份,以此证明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了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了申请并进行了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

原告诉称

原告赖**、赖**、赖*豪诉称:2003年10月11日,原龙岩**管理局就登高西路及龙岩大道两侧(西安段)土地收储项目,向第三人颁发岩府房拆许字(2003)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包括东至西安南路、南至公坪路、西至西山村、北至农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期限至2004年3月31日届满。第三人据此开展拆迁工作,并将三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96号(原西安南路135-136号)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应第三人申请并经原龙岩**管理局(于2012年被并入被告)及被告批准,拆迁期限被多次延长。由于被告未依法发布拆迁公告,导致三原告对拆迁期限被多次延长的情况毫无所知。第三人于2014年初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时,三原告才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得知拆迁期限已被逐步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第三人仅为土地储备机构而非建设单位,不可能拥有建设项目、无法取得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要件中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故第三人不是合法的拆迁人,被告不应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更不应批准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由于被告未就历次所谓“延长拆迁期限”进行相应公告,故被告延长拆迁期限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有关延期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第三人于2006年4月提交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中指出:“后经贵局多次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6年3月30日”。拆迁期限在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之前已届满,第三人未依法申请延长拆迁期限,之后不存在进一步延期。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为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房屋改建、扩建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此,拆迁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年,不可以无限延长。被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本案事实未作详查,即作出维持被诉通知的复议决定,已严重损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岩府房拆延字(2014)1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质证、调解会笔录3份,以此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初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时,三原告才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得知拆迁期限已被逐步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2、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网页,以此证明第三人的职能是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各类建设用地,保证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不具有拆迁人的资格。3、第三人于2006年4月提交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出具的《提出答辩通知书》及《拆迁纠纷质证、调解通知书》,以此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4月提出裁决申请时,拆迁期限于2006年3月31日已经届满。4、岩府房拆迁字(2006)00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复印件,以此证明2006年4月拆迁纠纷质证、调解中,被告通过涂改将拆迁期限违法延长至2006年6月30日,岩府房拆迁字(2006)0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是被告事后补作的。5、黄*、林*、黄**、戴**、钟*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伪造拆迁公告发布现场。6、闽建法(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以此证明三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闽建法(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通知,于2014年10月12日送达三原告。原告于庭审中当庭提供了延长拆迁期限公告的照片、张**的证言及租店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张贴公告的义务。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黄*、林*、钟*出庭作证,证词的主要内容均为:2014年6月看到两位年轻人在店铺门口张贴公告,落款时间为2008年、2009年,用手机拍摄后将公告撕下。原告申请:1、向被告调取第三人于2006年4月申请拆迁裁决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及被告召开质证、调解会笔录;2、对原龙岩**管理局于2006年3月、2008年12月、2012年6月分别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及公告中的“福建省龙岩**管理局”的印章印文是否于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对被告提供的23份延长拆迁期限申请书中“龙岩**储备中心”的印章印文是否于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依法同意延长拆迁期限。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原龙岩**管理局依法于2003年10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岩府房拆许字(2003)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第三人已合法取得拆迁人资格。该项目名称为“登高西路两侧及龙岩大道两侧(西安段)土地收储”,拆迁范围为:东至西安南路、西至西山村、南至公坪路、北至农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96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因拆迁人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该项目拆迁工作,为了保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原龙岩**管理局和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多次依法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每次延长后都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发布了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原龙岩**管理局和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情形,依法应当给予维持。

第三人龙岩**储备中心述称:本案应只审理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岩府房拆延字(2014)1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第三人2006年提交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是上一次期限届满15天前提出延期申请,不存在超期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及原告庭审中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闽西日报房屋拆迁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出示申请书的原件,2011年以后被告不具有职权,通知及公告均不具有合法性,且公告是伪造的。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赖**认为被告还应适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赖**、赖**认为2011年以后被告不具有职权,原告赖**还认为被告还应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规程》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庭审中当庭提供的证据与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诉通知的办理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原龙岩**管理局向第三人龙岩**储备中心颁发了岩府房拆许字(2003)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写明项目名称为“登高西路及龙岩大道两侧(西安段)土地收储”,拆迁范围东至西安南路、西至西山村、南至公坪路、北至农田,拆迁期限至2004年3月31日止。2012年8月,原龙岩**管理局撤销,并入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96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赖**、赖**、赖**均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至今未拆除,原龙岩**管理局和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龙岩**储备中心的申请,多次同意延长拆迁期限。2014年6月15日,第三人龙岩**储备中心以仍有部分涉迁户未达拆迁协议为由,向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拆迁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岩府房拆延字(2014)1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并于同日张贴公告。原告赖**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法(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通知。2014年10月12日,原告赖**收到该决定书。原告赖**、赖**、赖**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已于2003年10月11日取得岩府房拆许字(2003)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拆迁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作出答复。故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原告赖**、赖**主张被告不具备法定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在拆迁期限届满日前15日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收到延期拆迁申请后作出了答复并予以公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赖**主张被告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活动的三个事项,第二款规定了拆迁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第一款所列事项相关手续及暂停期限,并不是关于拆迁期限应如何延长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赖**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岩府房拆许字(2003)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14年6月24日之前的同意延长拆迁期限通知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告要求向被告调取证据、对印章印文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岩府房拆延字(2014)1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赖**、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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