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董**等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香村、陈**不服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林**房屋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董**、董**、董**、董**、董香村、陈**及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龙岩**管理局于1990年9月4日作出(90)龙房综字第15号《关于将本市和平路66号房屋让售给林**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坐落于本市城区和平路66号的董*公馆房屋,经查一九四三年伪龙岩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权状合字第263号,载明权利人董*公众,申请代理人苏**,面积二分五厘三毫,解放后产权无变动。据查证此房产系本市雁石镇云坪村董姓族产。依照龙岩市人民政府龙*(1988)综055号《龙岩市城区祠堂、庙宇、族产房屋处理细则》的规定,应确定为由本局管理的公产。但长期由林**居住使用。现住户林**申请购买此房屋,经实地测量计算,建筑面积为九十七点二五平方米,天井坪九点三平方米。经本局研究决定,同意将上列房屋(详见附图)按上述市府文件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龙*(1985)综349号关于颁布《龙岩市房屋构筑物征用拆迁、补偿、收购价格》的通知规定,以人民币六千三百九十三元让售给林**。

原告诉称

原告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香村、陈**诉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和平路66号董**房屋,1943年由当时的龙岩县政府颁发第263号土地权状,载明权利人董**众,申请代理人苏**,性质为单层中式砖瓦私宅,面积二分五厘三毫。该房产一直由董*渊(即董**)的后裔管理,文革期间部分暂借给第三人林**居住。2008年因该处房地产开发,原告才获知该房产中的一部分已于1990年被原龙岩**管理局以6,393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林**。此后第三人林**分别于1992年、1993年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自得知该房产被侵占开始就分别向当时的开发商、东**办事处、龙**管局和龙岩市政府交涉,并于2009年2月1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原龙岩**管理局1990年9月4日作出的(90)龙房综字第15号《关于将本市和平路66号房屋让售给林**的决定》无效。诉讼期间经法院协调,原告收取了6万元预支补偿费。后因原告需补充证据于2009年7月29日申请撤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2009)××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之后,原告每年通过信访渠道分别向原龙岩**管理局、新罗区东**办事处、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龙岩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但未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解放后新罗区城区未进行土地改革,董**众产不属于当时政策的没收范围,董*渊后裔享有合法的所有权。1990年9月4日原龙岩**管理局作出的(90)龙房综字第15号《关于将本市和平路66号房屋让售给林**的决定》无法律法规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龙岩**管理局1990年9月4日作出的(90)龙房综字第15号《关于将本市和平路66号房屋让售给林**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943年,原龙岩县政府将坐落于本市城区和平路66号的董*公馆房屋登记至董*公众名下,并颁发土地权状合字第263号,解放后产权无变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条、1988年2月11日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以龙*(1988)综055号通知颁布的《龙岩市城区祠堂庙宇、族产房屋处理细则》的规定,该房屋已收归国有,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房屋自文革时期起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并未有人提出异议。原龙岩**管理局作为公产的管理部门,依据龙岩市人民政府龙*(1985)综349号关于颁布《龙岩市房屋构筑物征用拆迁、补偿、收购价格》的通知,将房屋以6,393元的价格让售给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就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龙岩**管理局于1990年9月4日作出本案决定,原告2014年12月26日起诉,明显已超过20年,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董*公馆房屋,在1990年9月4日出售给林**后,林**已将该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并取得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已因改建而灭失。原告起诉要求撤销(90)龙房综字第15号《关于将本市和平路66号房屋让售给林**的决定》已无实际意义。

第三人林月明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董**居住于和平路65号,应当知道本案房屋居住情况。原告等人已于2009年起诉过,是重复起诉。从263号土地权状看,董**与董**是否同一人不得而知。第三人通过龙岩**交易所与龙岩**管理局、龙岩市人民政府已经签订了买卖契约,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龙**管理局于1990年9月4日作出(90)龙房综字第15号《关于将本市和平路66号房屋让售给林**的决定》,从1990年9月4日作出之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香村、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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