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永定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建设用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陈**、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耀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赖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对永定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永政综(2011)277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湖坑镇等乡(镇)林**等102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的文件,同意湖坑、岐岭、高头、大溪、下洋、陈*等6个乡(镇)林**等102户农村村民使用本村的集体土地共9455平方米,用于兴建住宅,本案第三人陈**户属该102户之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2日,原告陈**之子陈**与案外人同村村民陈**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陈**同意将其户的一块约28平方米的土地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2007年4月2日,为了双方土地使用便利,陈**将讼争地块与同村的第三人陈**进行置换。2008年7月31日,第三人陈**将置换来的土地与其承包的部分土地一起申请用于个人建房,同日,经永定县**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其使用土地建房。次日,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经永定**村管站、岐岭乡国土资源所、岐岭乡人民政府及原永定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同意,并且认定该置换土地属下山村空闲地。2011年7月19日至8月2日,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陈**申请建房用地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内没有人对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的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经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请示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批复,2011年8月15日,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综(2011)277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湖坑镇等乡(镇)林**等102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同意第三人陈**等人的建设用地申请。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以龙政行复(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综(2011)27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与第三人陈**讼争的建房用地,本系原告户使用的土地,原告之子陈**是原告成年的家庭成员,也享有使用权,陈**有权将其份额的土地转让给同村村民。第三人陈**将置换的土地申请建房用地,已得到村委会的审核同意,村集体成员之间的土地置换经村委会同意后即为有效。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永政综(2011)277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湖坑镇等乡(镇)林**等102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同意第三人陈**等人的建设用地申请,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综(2011)277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湖坑镇等乡(镇)林**等102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审理查明部分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上诉人从未将讼争农地转让给任何人,陈**与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诉人毫不知情,二人的土地买卖行为非法无效。2、第三人陈**住宅用地申请时隐瞒土地真实状况,陈**审批用地类为荒草地,但实际是耕地,永定**源局2011年7月对第三人陈**申请建房用地内容的公告没有具体地块地号。3、歧岭乡国土所、永定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永定**源局等部门未对该耕地是否合法、是否是陈**的耕地进行审核、随意签字盖章,严重侵害了土地承包人的权利,是行政单位行使职权的失职。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地块属耕地错误。歧岭乡下山村村委已经明确该地块是1980年分田到户时分给上诉人的耕地。5、一审法院认为陈**有权处分诉争土地是错误的,陈**一人不能处分全家人的财产。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永定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四批农村村民申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对第三人陈**建设用地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的用地申请经岐岭**委会、岐岭乡村管站、岐岭乡国土资源所、岐岭乡人民政府、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定**源局等部门审核同意,且公告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同意第三人使用本村的集体土地兴建住宅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之子陈**与陈**之间土地转让、陈**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置换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审查职责范围,上诉人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因此,被上诉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辩称:1、答辩人建房用地申请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同意陈**建房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在上诉人状诉称其从未将诉争农地转让给任何人,陈**与陈**土地买卖行为非法无效,诉争农地使用权仍属于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歧**土所、永定县城乡建设规划局、永定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行使职权的失职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建设用地申请表、用地申请报告、征询公告,2、家庭人口及原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明、永定县2011年第四批农村村民申请个人住宅建设用地情况表,3、规划许可规划红线图或审核意见、土地利用分区规划图、红线图,4、建设用地申请表、永定县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有关部门意见。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条、《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

上诉人陈**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关于调解耕地被非法占用建房的申诉的村级证明、归侨证明,2、土地转让协议书,3、永定县人民政府永**(2011)277号文件,4、永国土资信复查(2013)124号文件、龙国土资信复查(2013)7号文件,5、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信复(2013)23号文件,6、龙政行复(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陈**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陈**提供的证据1-6、第三人陈**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需经依法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陈**的个人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准具有法定的履行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陈**的申请经下**委会签署意见,歧岭乡人民政府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实地勘测,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核的情况下,对陈**的个人住宅建设用地予以批准,符合《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程序。上诉人上诉认为第三人陈**住宅用地申请为荒草地但实际是耕地以及公告没有具体地块地号等理由,从本案中下**委会均盖章已确认的《建房用地申请报告》、《征询公告》可证实,第三人的申请的土地地类下**委会认可为荒杂地,且在公告中也明确了地块位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下**委会对其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法定的管理权限,而且下**委会在审核第三人的用地申请过程中已依照《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告的形式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公告期内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该土地未经其同意而协议转让无效的问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