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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欧**、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欧**诉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欧**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被上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林**、欧**,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欧**颁发了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地址排头村五组、地号109110242、用地面积137.5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662.2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者为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6年7月21日,原告、第三人欧**的父亲欧**立下《为子分房产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承德堂左边第一落由后数前第七间及大檐、左边第二落由后数前第五间平屋一间又第六间楼房一间(一直两层)等归原告。左边第二落由后数前第六、七间的大檐前有露天楼梯一个,原告及第三人共用,不得转卖他人。因原告要另建房屋,分给原告左边第二落二层楼房二间连大檐计41平方米卖给第三人。双方面议地基41平方米,由第三人向政府申请地基41平方米给原告基建房屋,作为抵换地基。原告房屋材料费、两间楼房并大檐估价2000元,由第三人负责交给原告作为新建房屋之用。同日,第三人付清了房款。1988年,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自建房屋,后搬出承德堂,原告分得的上述第七间平屋则由第三人使用。1994年12月,原告取得自建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于1993年对天井、露天楼梯及向原告购买的左边第二落房屋进行改建,于1998年对争议第七间平房一层进行修整和2009年加建第二、第三层。1994年12月25日,第三人欧**对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排头村,地号为109110242的土地,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1952年字第126号、第12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房屋凭据》,经西陂**委员会鉴证的个人《具结书》等材料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具结书主要内容:本人欧**系西陂乡(镇)排头村第5小组人,现家庭人口6人。承父欧**遗下,原有座落在排头村管辖的欧厝的地方,有房屋4.5间,廊1个,厅1个,果系本人所得份额,与他人无关,若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愿负民事法律责任,上列祖遗老房,已于1976年10月已作原基加层进行改建,翻建楼房,在基建过程中,没有扩大面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上述具结若有瞒报,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处理,当时没有申报改建手续,请给予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愿意缴纳一切费用,特此具结。买卖房屋凭据载明第三人向欧**购买房屋。原龙岩**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认为该户住房用地为集体所有,原有祖遗老房4间半,廊1个,厅1个,于1976年进行改建,又于1992年向欧**买来房屋1间,现有52年土地证及本人具结书、协议书为据,现占地面积137.53平方米,权属有据,四至清楚,无纠纷,但应补办改建审批手续和20平方米变更过户,按有关政策处理后,给予登记发证。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于1995年11月20日同意向第三人颁发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欧**于1989年去世,其妻于2001年去世。2013年10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承德堂的房屋,原告知道争议第七间平房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有权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争议第七间平房出卖给第三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对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审核后,依法核发给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第七间房产在1986年7月21日分配给原告,故该房产应属原告所有。1994年,第三人向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未提供《为子分房产协议书》,亦未提供该房产已基于买卖、赠与或其他法律行为归其所有、与他人无涉的相关证据,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仅凭第三人出具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房屋凭据、证明、经原龙岩市**民委员会鉴证的具结书即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原告已将分配给其的左边第二落房产全部卖给第三人,争议的露天楼梯应视一并卖给第三人,露天楼梯应归第三人所有。至于原告提出其享有天井的产权,因宗地图并无天井的标示,且占用多少天井的面积无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认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上世纪80年代,原告搬出承德堂另建房屋居住,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土地证时并无法定的方式告知不是该证的登记权利人欧**,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3年10月才知道争议房产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也未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诉讼中,第三人主张原告已将争议第七间平房出卖给第三人,但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欧**的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贤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持有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于1998年拆除争议第七间平房一层进行重建并于2009年加建第二、第三层,被上诉人欧**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1995年11月办土地证时,明知其土地证已经减少一间房屋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争议房屋已经卖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1、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讼争土地所涉及房屋是被上诉人继承所得且未转让给上诉人,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2、原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被告仅凭上诉人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具结书,而未审查《为子分房协议书》而将父亲的所有房屋登记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本案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发证未通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知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间。

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欧**的一审起诉。理由: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程序,应属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欧**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没有证明被诉土地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审批表,面积计算表。2、1952年字第126号、12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房屋凭据、证明、具结书。3、原告欧**1994年申请土地登记档案材料(编号为(94)242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民建房用地补办审批表、宗地图、面积计算表。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六条至二十二条。

上诉人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1986年7月21日《为子分房产协议书》一份、1988年3月5日协议书一份。2、宗地图。3、龙岩市新罗区司法局西陂司法所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4、龙岩市**民委员会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5、照片三张。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被上诉人欧**提供的证据1-5、上诉人欧**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福建省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发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因此,原审被告根据申请经审核颁发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依法履行职权。《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使用权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故原审被告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依法应审核权属。从本案的证据反映,龙岩市**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欧**的儿子且根据1986年7月21日《为子分房产协议书》和1988年3月5日协议书可明确欧**对其房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分割,现双方争议的土地所涉及的前述协议中的房产,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权属的前提下,被告仅凭上诉人提交的其父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具结书将欧**已分给被上诉人的房产所属土地登记给上诉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由于被上诉人自1986年即已搬出承德堂另建房屋居住,原审被告颁发给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法定的方式告知不是该证的登记权利人欧**,上诉人以房屋有进行加层改建来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知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而确定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涉及的是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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