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连城县**务中心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第三人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林**,第三人连城县**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新泉镇政府与原告王**签订书面招商引资合同,约定原告王**投资1068万元在连城县新泉镇官庄村进行螺旋藻养殖与系列产品深加工,新泉镇政府协助原告王**办理项目征地及前期报批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健**公司便于2004年1月9日一次向连**产公司补交了122500.5元土地出让金(发票时间2004年1月9日、2004年1月16日)。2004年1月9日,原告健**公司还依据闽国土资文(2003)75号文件相关规定,缴纳了该土地的行政罚款40833.5元。至此原告健**公司履行了土地出让过程中应尽的全部义务,并已合法占有上述土地。2013年5月20里,被告连城县政府在两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连政综(2013)179号《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泉镇官庄等三个村2013年第一批旧村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已经出让给原告健**公司的土地予以复垦。事后,被告未告知两原告批复内容,完全剥夺了两原告知情和申辩等权利。依法保护原告王**在涉案土地上合法投资所产生的财产权,以及因新泉镇政府的招商投资允诺及原告健生元缴纳土地出让金所带来的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或因该合法使用权而产生的安置补偿利益)。请求:撤销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20里作出的连政综(2013)179号《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泉镇官庄等三个村2013年第一批旧村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作出连政综(2013)179号《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泉镇官庄等三个村2013年第一批旧村复垦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属于对下级政府的工作请示所做出的内部行政指导性行为,不对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属于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不是被诉行政指导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3、根据《物权法》、《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虽曾经预交土地出让金,但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也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因此并没有获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涉案土地提出主张,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连城县**务中心答辩称:1、两原告与被诉《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前述法律规定,适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联系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王**个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故原告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联系本案而言,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书》、《收票票据》、《行政罚款收据》、《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等证据认为被诉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依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可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

综上,两原告的起诉均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