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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等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香村、陈**与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林**住建房屋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20年的起诉期限属最长的诉权保护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中,原龙岩**管理局即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0年9月4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90)龙房综字第15号《关于将本市和平路66号房屋让售给林**的决定》,上诉人于2009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决定无效,又于2009年7月29日以起诉的证据需进一步查证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准许上诉人撤诉后,现上诉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自被上诉人1990年作出(90)龙房综字第15号《关于将本市和平路66号房屋让售给林**的决定》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止已超过20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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