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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李**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孙**、李**的起诉状,孙**、李**起诉称龙岩市公安局违法侵权,要求行政赔偿人民币553397494元。

原告诉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4月18日孙**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5月23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2012)01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认为孙**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的行政赔偿以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孙**不服,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2年6月27日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复决字(2012)1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不受理赔偿申请决定正确,决定维持。孙**仍不服,多次通过信访等方式,要求行政赔偿。综上,孙**起诉的被告主体是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释明,孙**仍坚持起诉。依照《》第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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