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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华诉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原告黄*华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通知原告补充证据材料,并先后于1月24日、3月21日、3月31日对原告起诉条件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询问,本院依法于4月11日受理,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隔**委会、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同年5月9日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马**,第三人隔**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岩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黄*华的起诉。原告黄*华不服本院裁定向福建**民法院上诉,福建**民法院以(2014)闽行终字第21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重新立案继续审理,并于同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日、4月16日、12月23日对位于连城县隔川乡隔田村鲤鱼塘4.691亩土地实施了强制交地的行政行为。

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4月24日向**提交一组证据,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后于5月6日补充了一组证据和依据、5月9日补充了一份连城**储中心的证明。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延长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部分。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连城县二00八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8)323号文件)和连城县2008年第一批次村镇建设用地1、2、3号地块红线图,证明涉案征收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征收红线图范围内;2、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工业)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公告(2008)5号),证明连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3、连城**源局关于连城县2008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公告(连国土资(2008)187号),证明连城**源局将连城县2008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进行公告;4、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城县莲北大道(隔川段)连政综(2012)49号文件。证明征收涉案土地时所适用的补偿和安置方案。5、委托书,证明连城**储中心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连城**管委会就赛特二期项目用地补偿安置代为履行送达、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等工作;6、征地协议书,证明连城**储中心与隔**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涉诉土地的征地协议书;7、证明一份、涉诉被征收地块的位置图与测绘公司营业执照、测绘人员资格证、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黄**没有合法取得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涉诉土地系连城县隔川乡隔田村的集体土地,涉诉被征收土地不在N097046号连城县开发耕地使用证书登记的土地范围内,也不在采矿权人为黄**的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而是在福建省征地批文的范围内,且该测量图的真实合法性;8、隔田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征地前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9、2014年5月5日的说明、赛**司两份土地权属证书,证明讼争土地在2011年已经登记在赛**司名下,黄**在赛**司施工过程中多次阻拦施工,原告起诉认为强制交地的行为实际上是其在阻拦赛**司施工,政府有关人员出来维护现场秩序。(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在经合法批准经营的连城县隔川盛华机砖厂范围内的荒山上,建有400多平方米的楼房和猪、牛舍,种植竹木、果树等农作物,2008年县工业园区征用原告与园区相邻的土地,在安置和补偿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发生纠纷,2011年12月原告的儿子黄**在砖厂的土地上创办连城县德*养猪专业合作社,2013年初,被告再次征用原告与园区的福建**限公司邻近的5亩多土地,被告征用未按法定程序,也未与村委会和原告达成协议而产生纠纷,同年2月2日、4月16日被告的征地组两次组织人员动用机械强行将原告使用的5亩多土地及林木、鱼塘、建筑物等推平。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被告的征地组又一次组织人员实施强制征地。同月29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龙**(20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2月2日、4月16日、12月23日强制征用原告位于连城县隔川乡隔田村鲤鱼塘5亩多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黄**为此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黄**身份证;2、1980年隔**委会的报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机砖厂粘土矿平面图,采矿许可证;3、开发耕地使用证;4、德*养猪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5、2013年2月2日、4月16日、12月23日现场照片;6、(2009)岩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7、龙岩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8、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2013)001、005号通知、隔**委会与原告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土地原告现在还在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1.涉案土地系连城县**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被答辩人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因被答辩人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应追加连城县**民委员会参加诉讼。4.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涉案征收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的审批申请及征收土地的公告系答辩人,但具体实施该征地行为均系连城**储备中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5.原告不是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隔田村委会辩称,隔田村于2013年1月28日与连城**储备中心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本案讼争土地是隔田村的土地,且本案土地从来没有承包与转让给他人使用。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此隔田村委会提交证据:1、2003年、2012年隔田村农民集体土地宗地图各一份;2、连集有(2003)字第0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被征用的土地属于隔田村所有。

第三人黄**辩称,养猪专业合作社的使用场所与原告黄**为共同财产,本人在原告提起的诉讼中没有共同起诉,故不参加本案诉讼。

经庭审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意见如下:对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6,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征用已经超过省政府批文期限,批文也不包括原告的土地;第三人隔田村委会质证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质证对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村委会不能出具证明说本案土地是其所有,对于图纸原告认为讼争土地是在征地范围内,且该土地原告一直在使用;第三人隔田村委会质证认为无异议,本案被征用土地不在采矿许可证与开发许可证范围内。对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没有通知其参加;第三人隔田村委会质证认为有通知原告,但其没有参加。对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县政府行为是否强制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隔田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第三人隔**委会均质*认为,1、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出具给黄**本人,且建砖窑是大队要求,报告也没有说停止建砖窑后土地仍归原告使用;2、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平面分布图与采矿许可证均与本案无关,且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经超过,更不能证明讼争土地归原告所有;3.对于照片中其下备注“第一次县工业园区组织的法院、乡政府、村委会三位主要负责人利用警车强制征地的现场拍照。2013.2.2”、“第二次征地工作人员现场强制征地时情景2013.4.16”照片两张、“2013.12.23日下午照片”右下角照片一张,总计四张照片无异议,但这属于合法征地行为,其他照片不具有真实性;4、对于连城县开发征地使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对于连城县德春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材料与本案无关;6、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归原告使用;7、对于不予受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归原告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认为对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管委会把补偿对象弄错了,真正补偿对象是村委会,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隔**委会质*认为,对于管委会出具的通知不清楚,协议隔**委会没有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只是希望原告能够交地,与原告协商的一个补偿方案,但没有任何进展,不能证明土地是原告的。

对第三人隔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本案土地是原告在使用。

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及依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提供的证据1-8、第三人隔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定案有关联,本院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后采纳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遵循的程序以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本院将作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8)323号作出《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连城县二00八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月15日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连国土资(2008)187号发布《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连城县2008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公告》,同年10月22日连城县人民政府以公告(2008)5号发布《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度第一批次村镇建设(工业)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2012年12月11日连城**储中心向福建**区管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管委会代为履行赛特二期项目用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送达、补偿安置费用的发放等。2013年1月28日连城**储中心(为甲方)与隔**委员会(为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补征收座落于隔田村(赛特二期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征地面积4.691亩,补偿费用计254396.8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款清后,乙方即将该地交付给甲方使用。2013年1月17日、3月25日福建**区管委会分别向黄**户发出(2013)001号、(2013)005号《通知》领取征收土地补偿费。2013年2月2日、4月16日、12月23日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位于连城县隔川乡隔田村鲤鱼塘4.691亩土地实施了强制交地。另查明,原告黄**于2013年12月9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对征用隔田村鲤鱼塘土地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同月29日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龙政行复不(201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黄**诉请主张的是确认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日、4月16日、12月23日强制征用原告位于连城县隔川乡隔田村鲤鱼塘5亩多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黄**的原告主体资格及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连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连城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均已由福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闽行终字第219号行政裁定所确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对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行政强制行为涉及的原告鲤鱼塘土地,该土地的征收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连城县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进行了公告,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也公告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所属的连城**储中心与隔**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连城**储中心委托的福建连城工业园区管委会亦已分别向黄**户发出《通知》领取征收土地补偿费,但由于原告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有异议而拒收,所以连城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实施审批、公告、出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安置补偿及通告领取补偿等实施征地行为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使用人,对征收其使用的土地的补偿有异议可依法处理,并不能影响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强制交地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原告被征收的土地的强制交付依法应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后并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付土地。可是,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定职权又无证据证明其组织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合法的情况下,组织实施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日、4月16日、12月23日强制原告黄**交付位于连城县隔川乡隔田村鲤鱼塘的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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