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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金光,被上诉人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2月24日对上诉人章**作出龙城执(2013)临限拆字0227号《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内容为:“你户临时建筑位于西城西安村侨民路75-3号,根据龙岩**案馆出示的(图符编号51-46)97年修测图显示该处原为临时搭盖,后你户将水泥瓦改为水泥板。该处临时建筑经龙岩**有限公司测量显示建筑面积为109.09㎡(图号145),被市认定小组认定为临时搭盖,2013年12月13日经市城乡规划局确认,你户临时建筑未经规划许可。你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现责令你户于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村侨民路75-3号现场勘验检查,对原告章**建造的房屋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笔录,原告章**拒绝在笔录中签名。2013年12月12日,被告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龙城执法函(2013)90号《关于请求确认章**等三户建筑物是否经过规划许可的函》。2013年12月13日,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岩城规(2013)函320号《关于请求确认章**等三户建筑物是否经过规划许可的复函》,内容为:“经调阅档案资料,我局未受理过章**、黄**、章**等叁户位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用地范围内临时建筑申请;未给予过规划许可。市**小组对上述叁户的建筑定性为临时建筑,请贵局依法处置。”2013年12月24日,被告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被诉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6日送达给原告章**。原告章**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书的职权及程序的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本辖区内具有法律赋予的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作出被诉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本案被告经现场勘验检查,调取1997年修测图、地形图图式(国家标准GBT7929-1995)及人民路A地块1:100房屋拆迁图,向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发函请求确认并得到复函,作出被诉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责令原告限期拆除予以纠正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由于一审审理中涉及到重要证据房屋产权认定意见表,上诉人已经对意见表另行提起复议和诉讼,并且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一审法院在2014年6月9日依法中止案件审理。目前上诉人对意见表的诉讼仍未出判决,尚未结束,一审法院就恢复本案一审的审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房屋产权认定意见表已经由相关部门进行撤销,现由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了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已经被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提出已对与本案有关的《房屋产权认定意见表》提起行政复议,故一审法院作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裁定。后因《房屋产权认定意见表》的行政复议决定已作出并于2014年9月送达上诉人,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恢复审理。上诉人提出的其已提起诉讼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恢复审理后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依据。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有关行政强制定义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也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依法强制履行义务,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情形。答辩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调取了相关书证,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未经规划许可建设临时建筑。3、上诉人在一审时对答辩人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证据等均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4年10月25日《人民路A地块项目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以此证明市产权认定小组(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对上诉人的房产重新作出了产权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已失去重要依据,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且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产权认定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是一个合法认定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已取得,也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没有认定本案讼争房产为合法产权,且《人民路A地块项目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和规划局复函的内容是一样的,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被诉行为的证据不仅包括产权认定意见表,更主要的还是根据规划局的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该《人民路A地块项目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认定表对本案讼争房产也未作出合法产权的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龙城执(2013)临限拆字0227号《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的合法性,应从其职权依据、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予以审查。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的职权依据问题。根据《》第“**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福建省人民政府闽**(2011)418号《关于》第第一款“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行使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行政处罚权”及《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中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一)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行使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的规定,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龙岩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城市管理执行机关,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城市管理执行权,故本案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的职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之前,已对本案讼争房产进行了调查、勘察及拍照,并在作出被诉通知之后也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从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根据1997年上诉人讼争房产的修测、地形图,现场勘验及照片、龙岩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请求确认章**等叁户建筑物是否经过规划许可的复函》,认定上诉人临时建筑未经规划许可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临时建筑的合法性,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如上述第三点所述,上诉人所有的侨民路75-3号房屋未经审批,属临时建筑,被上诉人作为集中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权的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责令上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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