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张**、张**、陈**、张**、张**因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为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10人因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为,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行政与合同的双重属性,在行政法理论上称之为行政合同,其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出让金的行为”的规定,经审查,本案涉案土地在《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一宗工业用地公开出让方案的批复》(宁政地(2009)487批复)批准出让时,该出让土地的性质已经征收转为国有工业用地,被告经批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未涉及涉案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也未对原告张**等人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且原告张**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等人依法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等10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1.上诉人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出让合同后附的图纸可以证明涉案的出让土地包括上诉人的土地;2。被上诉人提交的省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未公告实施,并且已经失效,涉案土地仍然为集体土地;3.上诉人未办理补偿登记和补偿安置手续,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仍然享有占有使用权;4.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村委会签订的登记及补偿协议先于征地批复作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反法律规定,征地补偿也没有支付给上诉人;5.被上诉人提交的征地批复未附征收范围红线图,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已被收为国有;6.在上诉人诉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许可一案的裁定书中均认定签订出让合同时上诉人与该地块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出让合同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1.其与福建**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该合同的签订也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上诉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实质上是对土地征收补偿有异议,应该在土地征收这个法律关系环节解决问题,并且上诉人已就土地征收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本案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