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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郭**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8日,本院收到郭**等人的起诉状,郭**等人起诉称:1973年上杭县农机修配厂征用郭家屋后面的宅基地,面积355.52平方米。当时是征用而不是征收,要求上杭县人民政府收回上杭**械厂所持有的杭国用字1996第4092号土地使用权证,并返还起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1973年上杭县农机修配厂(现更名为上杭县轻工机械厂)为了发展生产需要,更好地为农业机械化服务,经原大队、公社、县革委会批准,征用上杭县农机修配厂西侧郭家屋后面的菜地壹块,面积355.52平方米。1973年12月10日郭家、丘家、上杭县农机修配厂三方,就菜地四边的围墙及果树问题已达成补偿协议。起诉人郭**等人认为1973年上杭县农机修配厂是征用而不是征收,要求上杭县轻工机械厂返还郭家屋后面的宅基地,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第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郭**、郭**、郭**、郭**、郭**、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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