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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汀县人民政府、刘**与刘**、刘**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刘**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付礼礼,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委托被上诉人刘**参加二审诉讼,但未提供双方近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基层组织推荐证明,对其委托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向第三人刘**颁发汀国用(2001)字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99.1平方米。东至:与刘**、刘*清宅双方指界线为界;南至:自墙,邻政法宿舍0.3米、邻巷;西至:自墙,邻钟宅、黄宅0.08米;北至:自墙,邻钟宅1.22米、1.5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1991年12月10日,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第二条:“坐落长汀县汀洲镇和平路31号房屋内的第5、9、10、11、12、13、14号房间归被上诉人一方共同所有(见一审附图);……”;第三条:“和平路31号房屋内的厅堂、门户、过道、天井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刘**后裔共同所有;水井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刘**后裔及原审第三人刘**共同共有。”该判决中的当事人情况:上诉人刘**,系本案原告刘**之父;被上诉人有刘**、刘**、本案原告刘**、刘**(已撤诉)等14人;原审第三人刘**,即刘**后裔;原审第三人刘**,即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刘**于1992年12月21日申请房屋登记,于2000年6月1日领取汀房证私字第798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14.45平方米。从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可见,该房屋登记将和平路31号房屋内的过道(五)边上的天井登记在其范围内(见附图1)。2000年11月23日,第三人刘**与刘**、刘**签订《协议书》,第三条内容为:“此房屋内左边有水井壹口及水井间壹间和通道壹段计13.63平方米为刘**和刘**、刘**二房人共同共有……”1995年12月21日,第三人刘**向被告下属长汀**理局(现名称为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对汀州镇南门街和平路34号房屋宗地进行土地登记。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权源依据有: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与刘**、刘**签订的《协议书》、刘**产权资料证明。长汀**理局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确定了第三人宗地范围,包括了和平路31号房屋内的过道(五)、过道(五)边上的天井、后门及第14号房间的一部分(见附图2)。之后长汀**理局对包括第三人刘**宗地在内的一批土地登记的申请申核情况于2001年2月9日以汀地(2001)第11号进行了公告,但未说明公告的具体地点。公告期满后,未收到异议。长汀**理局于2001年3月10日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批准,后向第三人刘**颁发汀国用(2001)字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21日,刘**(本案原告)、刘**(刘**之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刘**的汀房证私字第7982号《房屋所有权证》。经长汀县人民法院(2012)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龙**院(2013)岩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刘**的汀房证私字第798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判决撤销。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长汀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的汀国用(2001)字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具有土地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宗地范围,包括原告刘**的父亲刘**和原告刘**等人根据龙岩中院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判决享有共有权的和平路31号房屋内的过道(五)、过道(五)边上的天井、后门,还包括原告刘**享有共有权的第14号房间。所以原告刘**是适格的原告;刘**已去世,原告刘**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为第三人土地登记进行了公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将该公告张*于涉诉宗地所在地或原告居住生活的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同时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至二原告起诉未超过20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龙岩中院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和平路31号房屋内的厅堂、门户、过道、天井归原告刘**之父刘**、原告刘**等16人(上诉人1人、被上诉人14人、刘**后裔1人)共同共有;第14号房间归原告刘**在内的14人(被上诉人14人)所有。被告将和平路31号房屋内的过道(五)、过道(五)边上的天井、后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刘**的名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征得刘**之父刘**、原告刘**等16名共有权人或其继承人全体的同意;被告将第14号房间的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刘**的名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征得原告刘**等14名共有权人或其继承人全体的同意。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所作的土地登记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汀国用(2001)字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原审法院“公告必须在涉诉宗地所在地或原告居住生活的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长汀县土地局《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该公告当时有在长汀**理局公示栏和上诉人公告栏处经过长达一个月的公告,履行了《土地登记规则》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审判决应在涉诉宗地所在地或原告居住生活的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为2年,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2年,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依职权作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权属来源依据充分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刘**上诉称,1、原审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土地登记进行了公告,公告张贴在长汀县政府大门口的公告公示栏和长汀县国土局大门口的公告公示栏,公告期一个月时间,公告期满后无异议,才为上诉人登记办理、发放土地证。《土地登记规则》没有规定需将公告张贴于涉诉宗地所在地或原告居住生活的居民委员会所在地,故原审被告张贴公告合法,原审判决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为2年,现二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二人的起诉。2、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有误。3、上诉人已经取得根据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16位共有权人或全体继承人的同意,获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在这其中,上诉人与刘**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契据,取得了其所分得的讼争地产的份额;被上诉人刘**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将其份额归刘**,而刘**已将该土地使用权让与了上诉人。故二被上诉人实际已经丧失了原告的资格,不应该是适*的原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二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刘**辩称,1、原审被告颁发给刘**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基于本案土地上所依附的房产证已被法院撤销,判决书也产生法律效力,既然核发土地证的权源依据房产证被撤销,那么发证的权源依据失去了运用的效力。2、根据(2013)岩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土地登记所依据的协议书理应不能作为审查发证的权源依据,应当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被告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证。3、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的主张还在法定时效保护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为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原告的起诉有最长20年的时效保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原告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告主张超过时效,应当有被告举证证明。被告的发证公告程序不能视为对原告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为公告不是发证的必经程序,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有效程序,该公告只能视为被告的单方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况被告是在其土地部门的公告栏里进行公告,相关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内容。公告时,产权证尚未颁发,即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完成,被告不能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间环节程序来视为完成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对外的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岩民终字第884号有关刘**与刘**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1994年4月26日,刘**与刘**、蔡**签订房屋买卖《契据》(买方刘**,卖方刘**、蔡**),约定刘**、蔡**向刘**出售31号房屋内过道一、过道四、过道五、楼梯、后门、过道五面前的半片天井、后厅4号房间至2-6号房间屋柱平行止,共计7.28平方米的房屋。刘**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3)岩民终字第88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转让“契据”真实,但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或追认,该部分房产仍属原共有人共同共有,为此驳回刘**要求刘**交付“契据”约定转让的房产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上诉人刘**位于长汀县汀洲镇和平路房产的汀房证私字第798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3年3月15日被本院(2013)岩行终字第13号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具有本案土地登记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上诉人刘**、刘**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从查明事实看,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判决书内容已明确了被上诉人刘**之父刘**是31号房屋内涉讼过道(五)、过道(五)边上的天井、后门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现刘**已故,被上诉人刘**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对该部分房产享有共有权;(2013)岩民终字第88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刘**并非31号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其在《契据》中对共同共有房产进行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追认,该部分房产仍属原共有人共同共有,本案涉讼土地所依附房产涵盖该部分房产,故被上诉人刘**与本案土地登记存在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依法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刘**对被上诉人刘**、刘**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上诉人刘**、刘**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起诉撤销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现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刘**、刘**何时知道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内被上诉人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刘**主张长汀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本案土地证前已经对审核情况进行了公告,该公告期从2001年2月9日至3月9日,应视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刘**、刘**已经知道了该公告内容,根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的起诉期限之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此,《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初始登记中土地管理部门应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而该公告是在本案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为规范行政机关权力合法行使,保护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而设定的中间环节程序。公告时,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尚未完成,即土地证当时并未颁发,被上诉人刘**、刘**无法得知上诉人作出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该公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依据。故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刘**有关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向刘**颁发土地证的证据。本案中,长汀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用以证明刘**对土地证项下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有汀房证私字第79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1月23日刘**与刘**、刘**签订的《协议书》、2000年12月6日刘**与黄**签订的《协议书》、2000年11月28日刘**的《报告》、《刘**产权资料证明》等,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拥有本案涉讼过道(五)、过道(五)边上的天井、后门、14号房间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确权的权源依据,其中,从刘**与刘**、刘**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的条款约定上诉人过道(五)及天井的四分之一划归刘**所有,不能证明已经获得刘**、刘**的追认;汀房证私字第798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本院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2000年12月6日刘**与黄**签订的《协议书》及2000年11月28日《报告》不能证明刘**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刘**产权资料证明》内容与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生效民事判决相悖,该民事判决已明确31号房屋内的厅堂、门户、过道、天井归被上诉人刘**之父刘**、被上诉人刘**等16人共同共有,第14号房间归被上诉人刘**在内的14人所有。

故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刘**办理土地登记时,未尽审慎审查之责,在颁发该《土地证》时将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的名下,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有误,该主张与明显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刘**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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