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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岩**划局、龙岩**源局等房屋行政认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所诉的2007年11月23日“年产2万台装载机生产线拆迁产权认定表”上并未有五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该认定表也不是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龙岩**管理局作出龙房拆(2008)64号《龙岩**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房屋拆迁补偿的产权认定依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建省龙岩**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以该产权认定表为依据的,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依该产权认定表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以其有部分土地有审批却未予以认定不公平不合理为由上诉要求撤销所诉产权认定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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