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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龙岩市**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核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核定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罗*,被上诉人**险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12月7日,被告作出用人单位为福建**限公司、职工姓名为程**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从2013年10月起发放伤残津贴1230.25元/月,未对程**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6年,原告程*根系福建**限公司苏一煤矿职工。2001年,原告程*根被诊断为因一期矽肺病,并被认定为因工伤残七级。被告龙**险管理中心支付了原告程*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元。2012年12月27日,龙岩**控制中心对原告程*根作出《职业病论断证明书》,论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6月18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8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程*根患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程*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伤残四级。2013年12月7日,被告龙**险管理中心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原告程*根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有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程*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33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辖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法定权限、程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职业病从一期煤工尘肺发展为矽肺二期,且伤残等级从七级提高到四级后,在享受了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元后,是否应再次享受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伤残等级评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在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时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从上述立法精神看,一次性支付的项目在支付后,支付义务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除非确有评定或计算等错误需要更正,否则在完全履行了支付的义务后无须对支付金额进行调整。对同一次工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只有一次。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在不同的时间由于伤残等级和工资标准的变化导致具体支付金额的不同。本案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01年、2013年分别被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因工伤残四级。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发生了一次工伤,伤残等级从2001年的七级提高到2013年的四级。被告已于2001年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元。原告可以根据伤残等级与工资标准的提高要求伤残津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原告要求根据伤残等级的提高再次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程*根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01年享受的3447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涵盖了上诉人2013年6月18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事实不符。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如果上诉人的情形属于旧伤复发,那么就不会被视同工伤,更不会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旧伤复发是错误的。上诉人从2001年的七级提高到2013年的四级,期间十多年的职业生涯就被一审法院给忽略了,行政部门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的工伤,法院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上诉人因工伤残四级的工伤保险待遇。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四级伤残享受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法律明确规定了上诉人的四级伤残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上诉人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被上诉人将“《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2007)8号)第四条规定,不再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于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上诉人的两次工伤等级均为七级、四级,不需要衔接。上诉人的四级伤残是根据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来评定的,不是按照《通知》中所述的“重新鉴定”。而且实践中,工伤经过十年后,在出台新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后,相关部门是不会再受理重新认定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认识错误,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事实裁判,反而依照“其他情形”来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到上诉人的同事邱**,代**等人也是职业病两次工伤的情形,他们在尘肺壹期转贰期后,贰期四级伤残在20O9年均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何上诉人同样的情况就没有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就此事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所述事实,但表示之前都是发错了!仅凭一句发错了就敷衍过去了吗被上诉人既然在处理上诉人一样情形的工伤均有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何在没有任何行政文件、司法裁判的情况下,说以前发错就发错了呢发错是错在哪里根据什么文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偏私,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章第七条、第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依法核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2、上诉人因壹期矽肺病,于2001年由龙岩市**委员会依法鉴定为伤残七级。龙岩**保险公司已按规定核定并支付了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元。2013年9月13日,龙岩市**委员会鉴定上诉人为因工伤残四级。答辩人依据《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2007)8号)第四款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再调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次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2001年经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依据相关规定属于工伤保险范围,故无需工伤认定书而直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2012年12月因矽肺病从壹期发展到贰期,依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的通知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对下列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的用工单位福建**公司向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上诉人的职业病属于工伤,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8日确认上诉人患煤工尘肺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只是确认上诉人的职业病属于工伤,并不是认定上诉人新发生工伤,上诉人曲解为认定再次发生工伤,而企图再次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是完全无理无据的。且上诉人因工作接触煤尘而患××后,就由其用工单位调离一线采煤岗位,从事后勤工作,不再接触职业危害。可见上诉人的煤工尘肺贰期伤情,并不是在新的工作岗位中因新的职业危害造成,而是其原壹期矽肺职业病伤情加重的结果。4、上诉人的两次劳动能力鉴定都是针对其矽肺的职业病危害结果做出的,是同一个工伤事实,依据新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做出的复查鉴定结果,怎么能说没有关联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条例只规定复查鉴定申请起始时间: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而没有规定终止时间。上诉人以相隔时间长而否定复查鉴定无理。5、龙岩市工伤保险管理核心平台于2010年7月上线运行,在此之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存在无法实时比对的现实困难,出现了上诉人提到的错误支付。但是在工伤保险管理核心平台上线后,已经可以实时显示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信息,待遇支付出现差错的情况已不可能再发生。答辩人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和执行部门,不可能对错误视而不见,更不会如上诉人所想象的将错就错。该纠错行为与执法不公无关。综上,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及事实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从七级上升到四级后,是否再次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伤残等级评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在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时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8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该规定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从该规定内容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应承认其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01年被认定为因工伤残七级后,于2013年9月又被鉴定为因工伤残四级,属于一次工伤的病情加重,非两次工伤;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支付了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7元,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根据伤残等级与工资标准的提高要求对上诉人的伤残津贴进行相应的调整,对其要求根据伤残等级的提高再次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上线运行之前,由于技术原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无法实时比对,出现的错误支付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坚持再次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二审支持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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