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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武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添秀诉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武**公司颁发武国用(2003)第0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福建**产公司,座落于岩前大岗湖,地类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拔,使用权面积为23072.6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罗**向法院诉请撤销的是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武国用(2003)第0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是其1982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11943《社员自留山经营证》,此证记载:自留山2.4亩,坐落地点为“乌坵湖”,四至为东采河、南山峎、西灵岩山、北大水坑。而依据武国用(2003)第06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土地申请表》记载的用地座落地名是:岩前镇大岗湖长埂窝(大水坑、大岌上),从上述书证反映上诉人主张的自留山仅是北面界址与第三人用地相交接,虽然上诉人在现场指认其自留山在被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内,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均一致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向该机构提交对上诉人自留山的界址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最终无法具体确定自留山的界址,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自留山是否与第三人用地存在重复不法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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