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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龙岩市**院行政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林碧*因违法司法拘留申请新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0日,赔偿义务机关新**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条件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而本案中,执行案件立案后,新**民法院多次通知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但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新**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马蔚*所有的汽车进行扣押,经评估该车价值0.91万元,远远不足以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林**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新**民法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林**拘留15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林**提出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载明2014年6月13日被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其被无证关押10天,龙岩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是根据新**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和执行拘留通知书实施拘留的,执行拘留通知书注明的拘留期间与关押期间相一致。在审查中,龙岩市拘留所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时间系其当日值班民警错误填写,申请人认为其被无证关押10天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国家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林**的国家赔偿申请。

2014年9月30日,林**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法赔字第2号决定;2、作出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林**赔偿15.4225万元的国家赔偿决定。其主要理由是:

1、首先,原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对请求人林碧*被决定拘留的时间原决定书认定的“2014年3月25日”与龙公治拘字(2014)24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记载的“2014年6月13日”存在矛盾。(2014)龙新执行字第1459号《告知评估鉴定结果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而对请求人拘留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因此,原决定书认定“经评估该车价值0.91万元,远远不足以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林碧*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林碧*拘留15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第二,据以执行的龙岩**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人已经申请再审,中院于2014年6月3日电话通知“立案”。第三,原决定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原决定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驳回林碧*的国家赔偿申请”,却未明确其适用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六种情形中的哪一种。

2、在请求人林碧*被关押后的第十日,新罗区人民法院才作出对请求人司法拘留的决定,即决定作出之前的十日属违法的“无证关押”。因据以执行的龙岩**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系违法判决,故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对请求人司法拘留五日的行为也属违法。

3、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第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十五日的赔偿金3.2007万元。“无证关押”十日,应当按照非法关押(绑架)每日赔偿3000元标准进行赔偿,即3000元/日*10日u003d30000元。另五日根据2013年度日平均工资200.69元两倍计算:200.69元/日*2*5日u003d2006.9元。第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十五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4758万元。第三、追案费损害赔偿金1.746万元。以上共计15.4225万元。

答辩情况

赔偿义务机关新罗区人民法院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6月3日依法作出对请求人拘留15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通知拘留所对林**的拘留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与林**实际关押的时间一致。在答辩人审查林**国家赔偿申请时,龙岩市拘留所向答辩人提交《关于林**拘留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解除拘留证明书中的第三、四联系拘留所填写错误。因此,申请人以此认为答辩人“无证关押”10日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赔偿的请求。

赔偿请求人林碧*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中国公民身份。

第二组证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

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2014年9月10日),证明请求人已经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了赔偿请求,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驳回林碧莲的国家赔偿申请”。

第三组证据: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拘留所“交被拘留人员”的龙公治拘字(2014)24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拘留所“交被拘留人员居住地派出所”的龙公治拘字(2014)24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在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林**作出决定行政(司法)拘留之前,林**已被新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强行抓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拘留所“无证关押”十日(2014年6月3日上午11点至2014年6月13日)、拘留所甚至对之前十日的“无证关押”不记载。

第四组证据:1、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

本院认为

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龙岩**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岩**民法院“判决如下:……三、变更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马**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朱秦香75559.31元,……”所依据的主要的、决定性的证据仅是: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岩新交(2013)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其所依据的21张照片。

裁判结果

第五组证据:岩新交(2013)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页。证明:(1)记载的“案发时间”“2013年01月11日07时00分许。”(2)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当日,林**驾驶闽FD6891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车时,与同车道同相行驶的朱秦香无证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秦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认定:当事人林**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六组证据: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复制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依据的21张照片(6页、光盘一盒)。证明:1、照片第1张(7:39)【P1010289)证明朱**驾驶“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的第39分钟、涉案交警还没有想好要把“助力车”摆放到涉案轿车的哪个位置。2、照片第2张(7:40)【P1010290)、照片第3张(7:40)【P1010291)、照片第4张(7:40)【P1010292)、照片第5张(7:40)【P1010293)、照片第6张(7:40)【P1010294)、照片第7张(7:41)【P1010295)、照片第8张(7:43)【P1010296)共同证明朱**驾驶“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的第43分钟、涉案交警把“助力车”摆放到涉案轿车的右侧位置。3、照片第9张(7:43)【P1010297)、照片第17张(7:54)【P1010305),证明朱**驾驶“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的第43至第54分钟、涉案交警对涉案交通事故轿车的碰撞痕迹的范围和程度不断地进行加工、调整从而得出:该交通事故轿车碰撞刮痕照片是伪造的。4、照片第13张(7:44)【P1010301)、照片第16张(7:54)【P1010304),证明朱**驾驶“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的第44、54分钟,至少接连两次对轿车与助力车的相对位置进行调整。5、照片第13张(7:44)【P1010301)和照片第16张(7:54)【P1010304)与照片第、14、15、16、17、18、19、21张相比对。证明朱**驾驶“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的第44、54分钟,涉案交警还没有把助力车摆放到案发第一现场。6、照片第2张(7:40)【P1010290)、照片第16张(7:54)【P1010304)、照片第20张(7:54)【P1010308),证明涉案21张照片锁定涉案的交通警察和照片中人是参与伪造该助力车尾部的被碰撞“窟窿”和伪造该交通事故轿车碰撞刮痕照片的犯罪嫌疑人。7、涉案21张照片共同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依据的21张照片都是伪证。从而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警察和出现在照片第2张(7:40)【P1010290)、第16张(7:54)【P1010304)、第20张(7:54)【P1010308)的一名穿西装的中年男子参与制造的假案,这是一起明知“救助他人”反被故意当着“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假案。

赔偿义务机关新罗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林**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拘留证明书》存在笔误,不能证明林**被“无证关押”十日;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赔偿义务机关新罗区人民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25日龙岩市拘留所出具的《关于林碧*拘留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解除拘留证明书中的第三、四联,系拘留所填写错误。

第二组证据: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林**拘留十五日并送达给林**。

第三组证据:执行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新罗区人民法院通知拘留所对林**的拘留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

第四组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笔录,证明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听取林**的意见。

赔偿请求人林碧*对赔偿义务机关新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是虚假的,其并未收到该拘留通知书和决定书;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林碧莲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赔偿义务机关新罗区人民法院无异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三组证据,赔偿义务机关新罗区人民法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能够证明赔偿请求人被司法拘留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赔偿请求人的主张;第四、五组证据,赔偿义务机关新罗区人民法院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案经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六组证据系要证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依法不予采信。赔偿义务机关新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赔偿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情况说明》系龙岩市拘留所出具,并加盖该所印章,与第二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虽赔偿请求人主张未收到该决定书,但从《送达回证》看,赔偿请求人系拒绝签字,且《送达回证》有送达人和在场人签字见证,送达程序合法,可以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已依法送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赔偿义务机关向龙岩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送达的通知文书,法律并未规定需向赔偿请求人送达,赔偿请求人主张未收到并不影响其效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赔偿请求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质证、认证,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月11日07时00分许,林**驾驶闽F×××××号轿车与朱*香无证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岩新交(2013)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朱*香以林**、马**为被告向新**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3年8月7日,新**民法院作出(2013)龙**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林**、马**应连带赔偿原告朱*香78,407.53元(医疗费9,2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中的783.1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164.2元、误工费4,633.33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应赔偿原告朱*香1,1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中的156.83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1,616.83元的70%),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林**、马**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龙岩市新**民法院(2013)龙**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龙岩市新**民法院(2013)龙**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龙岩市新**民法院(2013)龙**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马**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朱*香75,559.3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1月16日,朱*香向新**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新**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3月17日,新**民法院查扣了被执行人马**所有的闽F×××××号雪佛兰牌乐驰LZW7080小汽车。此后经新**民法院多次通知,但两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3月25日,新**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执行字第1459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林**拘留15日,并办理相关拘留手续。2014年6月3日,新**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林**执行司法拘留15日,但林**拒绝签收拘留决定书。新**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林**交由龙岩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并向该所送达拘留决定书和执行拘留通知书,注明拘留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8日,龙岩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向林**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在交给被拘留人员的一联中写明林**“于2014年6月13日被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拘留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交给被拘留人员居住地派出所一联中写明林**“于2014年6月13日被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拘留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5日,龙岩市拘留所向新**民法院出具《关于林**拘留时间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在填写林**解除拘留证明书时,把四联单中的第三、四联的拘留时间,错误地填写从2014年6月13日至6月18日,正确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至6月18日。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林**、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之后,执行人员多次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新**民法院遂对林**作出拘留决定,该拘留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情形。

《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赔偿请求人主张其被无证关押10天,但对赔偿请求人的拘留时间系依法院《拘留决定书》所确定的,从赔偿义务机关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执行字第1459号《拘留决定书》内容看,决定对被执行人林**拘留时间是15天,交付龙岩市拘留所拘留时间也是注明自2014年6月3日至6月18日。结合龙岩市拘留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对赔偿请求人林**的拘留时间是15日,龙岩市拘留所在《解除拘留证明书》第三、四联所写时间系错误填写所致,且对林**实际拘留时间也是从2012年6月3日至6月18日。故赔偿请求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新罗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司法拘留措施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赔偿请求人林碧*认为新罗区人民法院违法实施司法拘留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法赔字第2号决定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法赔字第2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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