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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漳**责任公司与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岩漳**责任公司因地质矿产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在行使国家矿产资源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就采矿许可证到期延续的特定事项,作出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登记的明确答复行为,该行为对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直接产生了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即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能继续开采,这必然对其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说明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漳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办理延续登记答复、说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认定依据是漳平市白石坑采石场矿区范围在漳永高速公路的500米范围内。根据该认定,原审第三人以龙岩漳**责任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故龙岩漳**责任公司与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漳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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