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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红莲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卢**,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仇心义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6日以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继承权纠纷的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案的裁判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处理而申请中止本案的诉讼,本院亦于同月1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开庭裁定恢复本案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向第三人仇心义颁发了龙国用(2005)第20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主要内容:土地使用权人仇心义,座落新罗区中城北关小洋农场新兴路79号,地号1-71-73-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3.9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仇**的父亲仇**(1987年10月去世)与母亲朱**(1988年10月去世)共生育四子两女,即长子仇**、次子仇**、三子仇*义(本案第三人)、四子仇*和、长女仇**(本案原告)、次女仇小兰。仇**系龙岩县小洋农场职工,于1979年9月25日退休。1986年6月,龙**洋农场根据上级有关职工住房改革精神,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小洋农场新兴路79号,面积为80平方米土地,分给职工仇**建私房。1991年5月17日,原龙岩**理局经审批同意补办面积为80.1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审批手续。1986年底至1987年初,该房屋建好第一层,1996年,由第三人出资加建第2、3层,仇**在房屋第一层建好后开始居住至拆迁。1991年12月,上述房屋取得龙国用(91)字第200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仇**。2007年1月31日,第三人仇*义对争议房屋,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并提供了龙国用(91)字第200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继承权利书》、《放弃继承权利书》、《证明》等材料作为权属来源依据。其中,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申请变更登记原因为继承要求变更。2005年12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继承权利书载明父亲仇**在中城北关79号建房用地80平方米的遗产,因胞兄仇**、仇**及弟仇*和放弃,所以该遗产由本人继承。1988年8月15日,仇**出具放弃继承权利书,1996年10月11日,仇*和出具放弃继承权利书,1996年10月22日,仇**出具放弃继承权利书。2005年8月5日,龙岩市新罗**山居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小区居民仇*义,其父仇**,共生育四子,老大仇**、老二仇**、仇*义排行第三、老四仇*和。2006年12月8日,龙岩**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争议房屋龙房权证字第20068515号房屋所有权证。龙岩**理局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认为该宗地为国有,原土地使用者为仇**,于1991年12月取得龙国用(91)字第200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83.9㎡,用途为住宅。2007年12月7日,经全家协商将土地使用权由儿子仇*义使用,持龙房权证字第2006851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协议书为据。根据变更地籍调查双方所提交变更土地登记材料及证件齐全、真实、有效,土地面积及用途与原注册登记的面积及用途一致,建议为仇*义办理变更土地登记。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于2007年2月向第三人颁发了龙国用(2005)第20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号为200476号系笔误)。因龙岩大道建设,上述房屋被征收拆迁,第三人与拆迁公司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以2013年1月向龙岩市土地档案馆查询时得知第三人仇*义已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修正)》规定,被告负有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源有据。土地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经审核后,依法核发给土地使用者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1991年登记在仇允淡名下,原告作为仇允淡的继承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12月8日,龙岩**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龙房权证字第20068515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该所有权至今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互相依附的法律规定,被告将争议地块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权属来源有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第三人仇心义提供虚假证据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隐瞒仇允淡尚有上诉人等两个女儿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时未查清事实,仇心义提供的《关于遗产继承问题的说明》是虚假的。2、第三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被上诉人对关键证据未按法律规定审查,采用了无效证据,导致发证错误,违反程序。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虽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并不能仅凭房屋所有权证来认定房屋必属第三人所有,上诉人与第三人在父亲去世后就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人隐瞒事实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排除上诉人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程序,应属程序合法。2、第三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除提供仇允淡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权利人放弃继承的文书外,还提供了讼争土地上房屋变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地随房走”的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土地使用权人由仇允淡变更为第三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3、由于讼争土地上房屋已经有权机关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上诉人如果认为讼争土地上房屋属其所有,应先行提起诉讼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综上,被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第三人仇心义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房屋是第三人利用父亲单位给的建房用地指标独资建房,其他权利人也明知并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客观真实有效材料并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无误公告后发证程序合法,也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应依法维持。2、讼争房屋已被政府拆迁,土地使用证亦已注销,诉讼标的物已不存在,撤销该证无实际意义,不应继续审理。故请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居民身份证、宗地图,2、龙国用(91)字第2006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继承权利书》、《放弃继承权利书》三份、《证明》二份、《福建省契税免税证》、龙房权证字第20068515号房屋所有权证。二、依据部分。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二条至二十一条。

上诉人仇**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仇允淡宗地图,仇心义宗地图,2、常住人口登记表、国营农场自然增员审批表、证明、工人退休证、退休费领取证。

第三人仇心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1988年11月1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二张、1991年5月17日收款收据一张,2、仇心和、仇**、仇**关于遗产继承问题说明,3、仇**、仇**放弃继承权利书,4、村(居)民建房用地补办审批表,5、龙**洋农场出具的购地费用清单,6、龙国用(2005)字第20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仇红莲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仇心义提供的证据1-4、6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可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仇**向法院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仇**和仇**出具的证明,2、证人仇某某证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认为不属新证据,且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且不符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4)岩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并经法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9年11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故土地权利的变更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上诉人在变更登记发证过程中经第三人变更申请、审核、批准、变更注册登记、颁发变更后的土地证书,因此,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变更申请经审核颁发龙国用(2005)字第20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依法履行职权,且程序合法。讼争土地上房屋,第三人已于2006年12月8日取得龙房权证字第20068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坐落于新罗区中城北关小洋农场新兴路7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仇心义。第三人在申请土地使用权中已向被上诉人提供《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证件和材料,而且对于涉及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纠纷已为本院(2014)岩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讼争房80平方米划拨地建房用地(80平方米划拨地建房指标)不属上诉人仇红莲、仇**、仇**、被上诉人仇心义父母亲仇允淡、朱**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申请变更新罗区中城北关小洋农场新兴路79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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