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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平县人民政府与武平县象洞乡中段村委会林业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中段村委会诉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彭**,被上诉人中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岗村委会、何**、何**、何**、何**、何**、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5日向何**颁发武林证字(2006)第09000号《林权证》,将坐落在武平县象洞乡中段村“大坡头”山场的武林证字(2004)第02544号《林权证》注销登记,并根据何**、何**、何**及新**委会与何**订立的《林权流转合同书》进行林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83年7月7日,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向原武平县象洞公社中段大队颁发了武林字第0006592号《林权所有证》,将坐落在中段大队“小坑水库”(四至为东至水库,南至电厂背,西至顶,北至寨子墩,面积300亩)、“张屋祠堂背”(四至为东至顶,南至垦,西至水库,北至窝,面积74亩)的两块山场确认给中段大队(即现在的原告)所有。此后,落款为2003年9月3日,盖有原告中段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村主任钟**的印章,第三人新岗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村主任何**的印章,还盖有作为见证单位武平县林业局象洞林业工作站印章的《林权证明》中载明:第一块山场坐落地名“大坡头”(即争议山场),四至为东至山脊,南至河流,西至软凹、窝(中段村界),北至河流,面积495亩;第二块山场坐落地名“银子丘、饭包岌”,四至为东至半山,南至山脊、窝,西至田,北至水坑,面积392亩;见证单位“象洞林业工作站”,山林单位“新**委员会”,证明单位“象洞乡中段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新岗村委会在未经林权登记确权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1日,与何**、何**、何**签订《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将争议山场“大坡头”(面积495亩)发包给何**、何**、何**承包经营。何**、何**、何**据此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被告依据何**、何**、何**的申请,并审查了其提供的《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盖有原告中段村委会和第三人新岗村委会印章的《林权证明》等相关材料,于2004年3月15日向何**、何**、何**颁发武林证字(2004)第02544号《林权证》。2006年4月2日,第三人新岗村委会和何**、何**、何**又与第三人何**签订《林权流转合同书》,将争议山场“大坡头”(面积495亩)转让给第三人何**承包经营。第三人何**据此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何**的申请,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按照林权登记程序注销了武林证字(2004)第02544号《林权证》,于2006年6月5日向第三人何**颁发了武林证字(2006)第09000号《林权证》。原告中段村委会不服被告向第三人何**颁发武林证字(2006)第09000号《林权证》,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何**于2009年7月26日死亡,其父何**,其母冯**(已故),其妻何新连,其子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有权对本县范围内林木、林地进行确权登记。但在本案中,争议山场“大坡头”山场登记在原告1983年取得的武林字第0006592号《林权所有证》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新岗村委会签订的《林权证明》中载明前述山场“山林单位”为第三人新岗村委会,但第三人新岗村委会并未因此申请林权登记,且其在未经林权登记确权的情况下,将前述山场发包给何**、何**、何**。之后,第三人新岗村委会和何**、何**、何**又将前述山场转让给第三人何**。而被告在争议山场仍登记在原告持有的武林字第0006592号《林权所有证》中的情况下,以原告与第三人新岗村委会签订的《林权证明》作为事实依据,就争议山场向何**、何**、何**颁发武林证字(2004)第02544号《林权证》之后,又以武林证字(2004)第02544号作为事实依据,就争议山场向第三人何**颁发(2006)武林证字第09000号《林权证》。综上,应认定被诉林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颁证过程中在林地所在地武平县象洞乡中段村进行了公告,故被诉林权登记行为还存在未严格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公告程序的情形。综上,被告向第三人何**颁发(2006)武林证字第09000号《林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公告程序存在瑕疵。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何**颁发的武林证字(2006)第09000号《林权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撤诉,并在增列了当事人后重新起诉,不构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情形,故对第三人新岗村委会的述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何**、何**、何**、何**、何**、何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5日向第三人何**颁发的武林证字(2006)第09000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然持有1983年武林字第00065592号林权所有证,但在2003年9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新**委会达成协议,争议山场林权单位属新**委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同时,上诉人颁证行为并不存在未履行公告程序的情形。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合同可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的效力,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新**委会签订的《林权证明》、上诉人颁发的(2014)第02544号林权证、武**(2006)第09000号林权证发生时间均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之前,因此一审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有效合同作为权源依据申请林权登记。3、被上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2003年已与新岗村签订了山林证明承认争议山场林权是新岗村,现因林地被政府征用可取得补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否认《林权证明》的效力,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4、一审判决未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会给善意第三人带来巨大损失,有违公平。故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段村委会称:1、本案争议的山场登记在本村1983年取得的林权所有证中,林木林地权属为本村所有,第三人新岗村委会无权发包给何**等人。上诉人在第三人未提供权源依据仅凭林权证明向第三人何**颁发林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行政行为。2、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公告,事实证明,上诉人在受理相关登记山场后,并未在中段村进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新岗村委会、何**、何**、何**、何**、何**、何俊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林权登记申请表》三份;2.武林字第0006592号《林权所有证》一份;3.《林权证明》及《山场位置附图》各一份;4.《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5.武林证字(2004)第02544号《林权证》打印及复印件各一份;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林权流转合同书》一份;8.2006年5月1日武平县林业局《公告》一份。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条规定。

第三人新岗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行政起诉状》、(2013)武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

一审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新**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武平县公安局象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五份、《户口注销证明》二份。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第三人新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综合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涉及的林木、林地权属位于“小坑水库”2林班16(1)小班均无异议。1983年7月7日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中段村委会颁发了武林字第0006592号《林权所有证》,记载坐落“小坑水库”,四至为东至水库、南至电厂背、西至顶、北至寨子墩,2林班16(1)小班,面积300亩,山权、林权均属原象洞公社中段大队(现为中段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2003年9月3日中段村委会与第三人新岗村委会在武平县林业局象洞林业工作站见证下形成了《林权证明》,但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闽**(2002)74号)《关于开展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是林业“三定”后林权依法发生变更的,应予以变更登记,并发给统一式样林权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换证随意变动林权权属或进行林权调整。上诉人并未依上述规定及《林权证明》对中段村委会原在林业“三定”时已确定其在“小坑水库”2林班16(1)小班具有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颁发的武林字第0006592号《林权所有证》登记的“小坑水库”2林班16(1)小班权属仍具有法定的效力。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必须执行。第五十一条第一、二、四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故武林字第0006592号《林权所有证》已登记归中段村所有的“小坑水库”2林班16(1)小班权属,在上诉人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前对上诉人仍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现将“小坑水库”2林班16(1)小班权属又再次登记归向第三人新岗村委会、何**并颁发武林证字(2006)第09000号《林权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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