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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罗**、詹**,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6日分别颁发龙集建(95)字第131904号、13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张*,地址为东肖洋潭,地号为113010263、113010266,用地面积为33.48平方米、62.21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82.23平方米、347.7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张**、张**与第三人张*均系张**、林**夫妻生育的子女。张**、林**夫妻原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二处房屋。1995年10月28日,第三人张*申请对上述二处房屋的土地进行登记,二份申请书中均写明家庭人口5人,提供了加盖原龙岩市**民委员会印章的具结书二份,均写明权属来源是承父张**遗下房屋。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龙集建(95)字第131904号、13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写明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张*。张**于2005年11月11日去世,林**于2010年7月5日去世。上述二处房屋在张**、林**夫妻去世之后由第三人张*居住使用至今,未进行改建、扩建。第三人张*陈述其1995年申请土地登记时家庭人口5人包括其父母及其妻子、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赋予的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的法定职权。1997年龙岩“撤地改市”后,其承续了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职权,故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主要争议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县级人民政府是否谨慎审核第三人的权属来源。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诉至该院的二年前已明知讼争二本土地证的具体内容,故对第三人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土地证项下的房屋原系张**、林**夫妻共有,原告作为女儿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该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我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制度采取的是以户为单位且户内个人为代表代替家庭成员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龙集建(95)字第131904号、13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为家庭成员共有。第三人于1995年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其父母均健在,又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生活,第三人作为代表进行登记,符合我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因此,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集建(95)字第131904号、13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析产等财产权益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在本案行政审判审理的范畴。原告以有权继承为由要求撤销土地证,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1996年将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第三人张*名下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且违反了法律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将两处房产的土地权属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当。3、本案中在父母均在世且未有任何遗嘱或其他证据证明两处房产全部归属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以自己的女儿及妻子作为家庭成员登记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同属父母的子女的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合法,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程序,属于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具结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载明的申请人家庭人口情况,可以证明第三人当时是以家庭共有财产的代表人代为申请土地登记的,家庭人口五人应是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对诉争地块享有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张*辩称:1、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存在几点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土地登记有实行按户登记制度,本案因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已经赠与给答辩人,土地登记部门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答辩人,是在查清诉争土地归第三人所有的前提下的。故原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审批表、面积计算表、原龙岩市**民委员会199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2、具结书。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第六条至第二十二条、1995年12月2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六条至第十九条。

上诉人张**、张**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户口底册。2、户籍注销证明。3、陈**等人出具的证明。4、1954年10月第668号原龙岩县土地房产所有证。

第三人张*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张**出具的证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民委会、陈**、张**、张**出具的证明。2、遗赠书。3、龙集建(95)字第131904号、13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张**、张**提供的证据1、2、4,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综合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上诉人张**、张**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四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土地使用权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因此,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颁发龙集建(95)字第131904号、13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依法履行职权,且程序合法。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常委会修正《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土地管理员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第三人申请用地的证据反映,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宗地权属来源于其父张**为家庭成员的房屋使用的土地,第三人在申请表中明确申请的家庭人口为5人,故无论是从上述规定还是从申请用地的证据均明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采取的是以户为单位且以户内个人为代表代替家庭成员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张*的申请颁发龙集建(95)字第131904号、13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虽为第三人张*,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则应为家庭成员共有。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为代表进行登记,并认为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核实的材料,作出的龙集建龙集建(95)字第131904号、1319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判断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张**、张**诉讼主张涉及父母财产权益继承分割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在本案行政审判审理的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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