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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金光,被上诉人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权、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5月6日对龙岩**储备中心作出龙发改审批(2010)44号《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原则批准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该项目地处西安社区居委会,建设内容和规模为:1、总用地面积76076平方米;2、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3、“三通一平”等附属设施。项目总投资16192万元,建设资金由业主自筹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7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对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闽政(2000)地68号《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龙岩市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将农用地12.5848公顷(其中耕地12.509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二、同意征用龙岩市**道办事处西安村菜地7.0836公顷、农田水利用地0.0757公顷、交通用地0.0952公顷、村庄居民点用地1.5055公顷;……”2005年6月9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对龙岩**储备中心作出龙**(2005)168号《关于龙岩大道二期两侧等政府统征地纳入土地储备的通知》,内容为:“龙岩大道二期两侧、登高西路及其两侧、……人民路A地块、人**地块、曹溪A、B、C地块和莲西路南侧(原华龙机械厂北侧地块)等政府统征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政策,经研究,同意将以上政府统征地纳入土地储备,作为城市建设储备用地,由你中心具体负责土地收储和委托拆迁等工作。”2012年3月2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2012)119号《关于同意将西安金虹小区等六个项目地块纳入市“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批复》,六个项目地块中包含了人民路A地块。

2010年4月29日,龙岩**储备中心向被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岩土收储字(2010)41号《关于批准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请示》,并提供了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综(2010)85号《关于同意实施龙岩中心城市2010年土地收储出让计划的批复》、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4月21日对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政规(2010)函22号《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和人民路D地块两个项目规划用地的函》。2010年5月6日,被告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本案被诉批复。2014年7月18日,原告章**因不服本案被诉批复,向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2日,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闽发改法规(2014)516号《章**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发改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被诉批复。原告章**仍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龙发改审批(2010)44号《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批复》。

诉讼中,原告章**主张有房屋在人民路A地块,已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本院于庭审中要求原告章**于七日内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但原告章**未向本院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批复的法定职权、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本辖区内具有法律赋予的对土地收储项目立项进行批复的职权、作出批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原告以人民路A地块不属于《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的土地储备范围、对人民路A地块实行收储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被诉批复。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2000)地68号批复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2012)119号批复,人民路A地块已经于2000年7月3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征用、转为建设用地,已纳入龙岩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有房屋在人民路A地块,已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未向本院提供。故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被诉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一审中涉及重要证据“闽政(2000)地6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批复》,申请人已经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目前正在复议过程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并未中止,程序严重违法。2、根据《**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第十九条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本案涉及的“闽政(2000)地6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批复》至实际实施时已经超过两年,自动失效,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龙发改审批(2010)44号《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土地收储项目立项的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供另一案件受理情况的任何证明。2、上诉人提出《**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在两年内文件失效,是狭义地理解了该条文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附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适格和执法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虽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发改委收储批复”审理申请书》,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已经受理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诉人的该申请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中止审理案件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由此主张本案应当中止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讼争A地块是否符合《**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中“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的问题。

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地6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批复》是2000年批复的,国**国*(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是2004年下发的,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作出龙政综(2005)16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龙岩大道二期两侧等政府征收纳入土地储备的通知》同意将A地块纳入土地储备,作为城市建设储备用地,这些事实足以认定讼争A地块是在国*(2004)28号文下发后两年内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并未违反规定。故讼争A地块不属于《**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中“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闽政(2000)地6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批复》至实际实施已经超过两年自动失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本案讼争的A地块是否完成了转用手续,是否符合规划、计划的问题。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对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闽政(2000)地68号《关于龙岩市中心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批复》、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2012)119号《关于同意将西安金虹小区等六个项目地块纳入市“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批复》、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4月21日对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政规(2010)函22号《关于人民路二期五统一开发地A地块和人民路D地块两个项目规划用地的函》等证据来看,讼争A地块已经于2000年7月3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征用、转为建设用地,已纳入龙岩市土地收储出让计划,并获得龙岩市城乡规划局规划选址意见和主管部门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的同意,应属符合规划、计划,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称讼争A地块仍属集体地和不符合规划、计划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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