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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漳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磷诉被上诉人漳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周*磷、被上诉人漳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周**以其山场被赤水镇罗坑村村民林**、刘**等侵权为由,多次要求赤水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并先后向赤水镇人民政府提交2013年11月7日再次控告书、2014年元月20日第三次申请书。赤水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及时将材料转交给司法所、林业站、林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互相配合解决,相关部门也及时组织人员到山场察看,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等,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周**不服赤水镇司法所的调解,于2014年4月22日以赤水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赤水镇人民政府对其山场遭受的被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并对被砍伐毛竹等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十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赤水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的行政级别政府,负责处理其辖区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本案原告周**以其山场被赤水镇罗坑村村民林**、刘**等侵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赤水镇人民政府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作出土地确权决定书,混淆了林权争议与集体所有林地权属的概念,在庭审过程中经释明,原告坚持自己诉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土地需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权,而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对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进行确权,为此,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一诉请要求被告对林**、刘**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不是被告法定职责。被告赤水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周**要求维护其山场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及时组织司法所、林业站、林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互相配合,及时组织人员到山场察看,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等,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向有权机关提出诉求解决,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周**以赤水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致其财产损失为由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周**上诉称:1、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拒之不理,剥夺了公民应有的权利,属于行政违法。2、被上诉人以未收到上诉人2012年11月15日的申请书为由来掩盖赤水镇司法所已于2013年1月22日实施了对上诉人承包责任山的林地权属确权行为属于推卸责任。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漳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申请对其承包的责任山作出土地确权,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上诉人声称有向答辩人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的申请书并非事实。3、上诉人声称答辩人2013年1月22日由司法所代表答辩人对林地权属实施了行政措施并非事实。4、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被毛竹被砍伐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毫无根据。5、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答辩人行政管理范畴,属于民事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漳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再次控告书、第三次申请书;3、对林木清的询问笔录。二、法律依据:《福建省森林管理条例》《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上诉人周**向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87年农历9月23日协议书一份。3、1992年12月10日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4、2014年1月20日第三次申请书一份。5、邮政快递单1095044029602一份。6、山场争议示意图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上诉人周**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2012年申请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当时有向被上诉人申请确权。2、照片7张,证明赤水镇司法所当时有勘查现场。被上诉人漳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质证称:1、对申请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申请书。2、照片中的沟不能证明是当时司法所组织挖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漳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上诉人周**提供的证据1、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3、6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在质证中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漳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具有法定的履行职权正确。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本案上诉人周**所提交的申请书和控告书是请求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维护上诉人的责任山不受侵犯,并责令他人对盗伐的毛竹进行赔偿。而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其责任山没有争议、四至清楚,不需要土地确权,其是向政府申请保护,请求政府调解,没有申请权属确认。故上诉人申请主张并不认为是其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赤水镇人民政府林*调处职责范畴,现上诉人要求赤水镇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赤水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书和控告书已经及时组织司法所等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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