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赖**,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蓝元川,原审第三人福建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1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8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查明,陈**系福建省上**有限公司抽水工。2013年8月22日早上,陈**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5:40左右从上杭县湖洋镇寨背村往紫金山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湖洋镇碧田村石壁坑路口路段时,摔倒致右手受伤。伤后被送上杭**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骨折;2、右肘部挫擦裂伤。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事故属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有关证据遗失,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陈**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福建省上**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富**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第三人聘请原告为矿井抽水工,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2013年8月22日早上,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早上6点到傍晚6点),5点15分左右,从上杭县湖洋镇寨背村往紫金山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湖洋镇碧田村石壁坑路口路段时,摔倒致右手受伤。伤后被送上杭**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骨折;2、右肘部挫擦裂伤。2014年1月13日,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事故路段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翻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其未及时报警,后书面向我队报案。此事故属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有关证据遗失,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于2014年1月13日补齐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8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本案中,2013年8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家到第三人处上日班(时间是上午6点到傍晚6点),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翻车,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三点:“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由于原告所提供的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无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故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告因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主张其为原告安排在紫金山麒麟殿宿舍楼203室住宿,只有从该住宿处到工作地点才属于上班途中,且原告回家未向管理人员请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下班后,属于自己支配时间,不受厂规的约束,即使原告下班回家未请假,也只是违反厂规,并不影响对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另外,原告系农民工,平时回家属合理。因此原告的居住住所有二个,即公司为其安排的宿舍、湖洋寨背老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龙人社伤认字(2014)8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情形下,把举证不能的责任判给上诉人,显属违法。在本案中,第三人明确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工伤,同时又不举证,此时本案举证责任理应由第三人承担,对此福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也有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依法提供了“劳动关系”、“受到伤害”以及“上班时间、必经途中”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举证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相反,第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因此,本案的举证不能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审判决显属错误。2、根据本案相关事实以及上杭县公安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诉人的受伤理应推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形成的。首先,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早上5时在上班的必经之路上,骑摩托车摔伤”这一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无任何异议;其次,上诉人的这次交通事故系意外的单方事故,本案当事人各方也无异议;第三,当天事发时下着雨,道路本身破烂。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较大过错,因此不会有“本人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另外在上杭县交警证明中,虽然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本人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关法律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对当事人不利规定的,该当事人就不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本案上杭县交警对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就不应让上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不利于自己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对陈**是否工伤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主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三点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由于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无法证明陈**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能,因此陈**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福建富**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自行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伤,不属于在上班必经路途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即使上诉人属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并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杭县气象局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晴雨天气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全县普降暴雨,天气恶劣,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是无法避免的意外事故。

2、事发路段上杭县湖洋镇碧田村2014年8月6日出具的《道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事发路段路况,该路面极不平整、破烂。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证明陈佛桥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

原审第三人福建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天气、路况不能够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不可避免的意外事故,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本案中,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杭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公安交警部门系事后接到报案,无事故现场,有关证据遗失,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报案,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并作出责任认定,现上诉人未能提交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未完成初步举证之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