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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王**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4月9日向第三人王**颁发房权证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座落在漳平市**路福满园C幢306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24.71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因漳平市城区旧城改造需要,属于原告严**的漳平市赤山路21号房屋被拆迁。2005年10月5日,原告严**与漳平**储备中心签订了《漳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产调换)协议书》,由漳平**储备中心就地安置严**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安置房。2005年11月26日,原告严**与第三人王**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安置房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王**。随后,在《漳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产调换)协议书》上的被拆迁人栏添加了“王**”。“福满园”建成后,漳平**储备中心和漳平市**责任公司送审的“赤山路(福满园)安置房审查核实情况表”上显示出C幢306室安置户为王**。2010年4月13日,原告的妻子许**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严**与第三人王**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漳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31日,龙岩**民法院作出(2011)岩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王**与漳平市**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9月11日,被告为漳平市**有限公司办理了漳平市**路福满园C幢房屋的初始登记,但未向漳平市**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漳平市**限公司和第三人王**向被告提交漳平市(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并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王**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平面图》、《销售不动产统一的发票(办证联)》、《房产权属转移涉税证明》、《漳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产调换)协议书》及《漳平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向第三人王**发放了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6日,原告严**及其妻子许**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严**与王**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已合法解除。201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漳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严**、许**的诉讼请求。严**、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2日,龙岩**民法院作出(2012)岩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严**、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1日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颁发的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因此,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漳平市辖区内有权审核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书。行政登记是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确认所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使之具有社会公信力。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就应依法予以登记。本案房屋权属登记是基于漳平市**限公司与第三人王**的购房合同而发生,故该登记行为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转移登记。就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看,漳平市**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向被告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漳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产调换)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的发票、涉税证明以及漳平**储备中心和漳平市**责任公司送审的“赤山路(福满园)安置房审查核实情况表”等相关材料,被告在收到转移登记的申请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确认其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要件并无不当。同时,申请材料所记载的事项与负责拆迁安置的漳平**储备中心送审的“赤山路(福满园)安置房审查核实情况表”相印证,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作出准予登记并向第三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行政规章的规定,该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发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颁证给第三人程序违法。2014年4月6日,上诉人及妻子许**向漳平市人民政府起诉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合法解除时,被上诉人并未将“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产权证书颁发给第三人,也就是说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讼争房产诉讼期间颁证给第三人,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实体违法。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必须纳税,只有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转让经房地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第三人才是拆迁户,才能享受拆迁户的相关优惠政策。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中阳**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第三人是拆迁户,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不是拆迁户,明知中**产公司提供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纵容第三人逃税、避税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上诉人严**与原审第三人王**就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漳平市**限公司才与第三人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答辩人颁发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夫妻对同一房屋买卖事实纠纷,分别二次诉讼,不能影响作为发证机关依法审查发证程序的职权行使,因此答辩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第三人在漳平市**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应纳税费,是漳平市**限公司于第三人之间的税费承担关系,不影响发证机关依法审查发证程序的进程。且第三人已向开发商交纳各种税费,不存在逃避纳税的行为。3、上诉人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标的物,是指安置房,将被拆迁人的安置房转让给第三人购买,由开发商统一规划建设,漳平市**限公司按当事人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答辩人申请房屋登记手续,是依法有据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综上,答辩人颁发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实体、程序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辩称,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王**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漳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一次性交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颁发了本案诉讼的房产证,并无不当。2、答辩人在与漳平市**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缴纳了各种税费,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逃避纳税的问题,也不在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严**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在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经审核后,向第三人王**发放了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后,补充认定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第三人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王**向法院提供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经质证,上诉人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产证具体颁发的日期,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日期为2012年4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的工作机构。”被上诉人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漳平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房屋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权源有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第三人王**是根据其与漳平市**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办理本案讼争的房产所有权证,因此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联系本案而言,漳平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取得了漳平市**路福满园C幢房屋的初始登记,享有漳平市**路福满园C幢第3层306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王**与漳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漳平市(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漳平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漳平市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等材料向原审第三人王**颁发漳平市**路福满园C幢第3层306房屋的所有权证即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严**与原审第三人王**就讼争房产产生的民事纠纷,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已作出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严**的诉讼请求,至此讼争房产权利归属已确定。虽2012年4月6日上诉人及其妻就讼争房产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但房产的权利归属并不因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而发生变化。现上诉人严**以被上诉人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其就讼争房产二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颁发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而主张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漳平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载明“相关当事人已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征免相关税费”,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王**购买讼争房屋时未交纳相关税费,被上诉人颁证过程存在实体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颁发漳房字第201201195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严**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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