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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龙岩**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郑**、郑**、陈**因郑菊人再审无罪申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龙新法赔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2014年5月24日,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郑**、郑**、陈**、郑**、郑**郑**的孙子女。1951年龙岩县人民政府认定郑**反革命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即予执行。1953年龙**民法院作出岩审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没收郑**财产。郑**孙女郑**对原判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法院(现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诉,1994年5月22日龙岩市人民法院作出(1994)龙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龙岩县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对郑**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郑**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郑**亲属不服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31日以(1994)岩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1998年3月5日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格式有误,进行再审,作出(1998)岩刑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龙岩市人民法院(1994)龙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1994)岩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二、撤销龙岩县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对郑**的刑事判决;三、对郑**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郑**不服原龙**民法院(1953)岩审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1951年我祖父郑**被枪决一案已被(1998)岩刑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撤销,但龙**民法院于1953年作出的没收郑**店房的(1953)岩审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尚未撤销,因此两份判决相矛盾”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1953年的岩审岩审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归还被判决没收的郑**名下的两处店房。2008年9月8日龙岩**民法院以(2008)岩刑监字第13号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3年赔偿请求人郑**等人向龙岩**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因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龙岩**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2013)岩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郑**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郑**的孙子女郑**、郑**、陈**、郑**、郑**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赔偿郑**生命损失1000000元,财产损失154706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条件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而本案中,郑**虽经再审改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是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1998年3月5日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改判对郑**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请求人应于再审改判后两年内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但赔偿请求人至今才提出要求国家赔偿,已超过时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郑**、郑**、郑**、陈**、郑**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龙岩**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为此,赔偿请求人郑**、郑**、陈**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要求:1、赔偿义务机关新**法院赔偿郑菊人生命损失1000000元;2、赔偿义务机关新罗区人民法院赔偿郑菊人财产损失154706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郑**、郑**、陈**、郑**、郑**郑**的孙子女。1951年龙岩县人民政府认定郑**反革命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即予执行。1953年龙**民法院作出岩审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没收郑**财产。郑**孙女郑**对原判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法院(现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诉,1994年5月22日龙岩市人民法院作出(1994)龙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龙岩县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对郑**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郑**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郑**亲属不服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31日以(1994)岩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1998年3月5日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格式有误,进行再审,作出(1998)岩刑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龙岩市人民法院(1994)龙刑再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1994)岩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二、撤销龙岩县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对郑**的刑事判决;三、对郑**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郑**不服原龙**民法院(1953)岩审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1951年我祖父郑**被枪决一案已被(1998)岩刑终字第01号刑事判决撤销,但龙**民法院于1953年作出的没收郑**店房的(1953)岩审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尚未撤销,因此两份判决相矛盾”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1953年的岩审岩审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归还被判决没收的郑**名下的两处店房。2008年9月8日龙岩**民法院以(2008)岩刑监字第13号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3年赔偿请求人郑**等人以其祖父郑**被改判无罪为由向龙岩**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龙岩**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以申请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为由作出(2013)岩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郑**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2014年4月8日,郑**、郑**、陈**、郑**、郑**等5人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郑**生命损失1000000元,财产损失15470640元。新罗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4)龙新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郑**、郑**、陈**等3人不服,提出本案之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赔偿请求人郑**、郑**、陈**的祖父郑菊人于1951被判处死刑并执行,1953年法院作出没收郑菊人财产的判决,上述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不符合申请条件。赔偿义务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但以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郑**、郑**、陈**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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