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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生与长汀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也是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志到庭参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2月12日向上诉人刘**颁发汀房证私字第897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有权人刘**;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和平路31号;产权来源1949年前祖遗继承;建筑结构土木;层数单;建筑面积74.31平方米;附记厅堂、天井、过道四户共同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1年12月10日,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长汀县汀州镇和平路31号房屋,系刘*甲建造和购买的产业。二原告的父亲刘*乙(住顺昌县水南乡文新村)和第三人的父亲刘*丙均系刘*甲的后裔。对涉讼房屋,中院判决结果第二条:“坐落长汀县汀洲镇和平路房屋内的第5、9、10、11、12、13、14号房间归被上诉人一方共同所有(见一审附图);……”;判决结果第三、四条对31号房屋内的厅堂、门户、过道、天井、通道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予以明确。中院判决书所列“被上诉人”共14人,其中包括刘*丙和刘*乙。

1995年1月10日,刘**等部分“被上诉人”订立《分房屋议约》,将包括刘*乙在内的14人共有的和平路房屋内第5、9、10、11、12、13、14号7间房屋进行分割处分。但作为共有人之一的刘*乙未参加订立协议,也未分得房屋。订立《分房屋议约》后,刘**等人对其依《分房屋议约》分得的第5、9、11、12、13号5间房屋放弃继承,承诺归刘**之女、第三人刘**所有并由刘**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1995年7月10日,第三人刘**向长汀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提交《长汀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交验证件有:岩中法(91)民上字第267号判决书一份、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4份、具结书及继承证明、报告、分房协议共4份。

被告下属的房屋登记机关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到实地进行了勘查、测量,确定刘**申请登记的房屋系土木结构,层数1层,间数5间,面积74.31平方米,厅堂、门户、过道、天井共同所有。1995年5月10日,被告下属房屋登记机关对包括刘**在内的60户房屋产权登记事项发布第47期公告,刘**排在第56户。公告在房屋登记机关固定公告栏和申请登记房屋的街道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张贴,公告期一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房屋登记机关就将刘**的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报被告审批,被告审批后于1995年12月25日填发汀房证私字第897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6年2月12日向刘**颁发该证。

另查明,1972年1月28日,刘*乙全家五人(包括刘*乙长子、原告刘**)从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迁至顺昌**文新村落户;刘*乙次子、原告刘**生于1981年1月6日在顺昌**文新村出生;刘*乙于1998年9月10日在顺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据此,被告具有为第三人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

龙岩中院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判决书判决刘*乙对涉讼房屋具有共有权。现刘*乙已去逝,二原告作为刘*乙的儿子对刘*乙具有共有权的涉讼房屋享有继承权,所以二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于1995年5月至6月发布房屋登记公告期间,二原告及其父亲刘*乙在顺昌居住生活,被告的公告是在长汀县域内发布的,刘*乙对该公告不属“应当知道”的情形。另外,从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至今也未超过20年。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系二原告父亲刘*乙与第三人父亲刘*丙等14人共同共有。虽然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有遵循法定程序,第三人刘**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也有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但是其主要证据《分房屋议约》系部分共有人在刘*乙等其他共有权人未参与的情况下擅自对其共同共有的财产所作出的处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应为无效。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包括《继承证明书》、《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房产权利具结书》均是第三人父亲刘*丙等人依据前述《分房屋议约》取得的房屋产权的再处分,也属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形,同理,也应为无效。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就将二原告的父亲刘*乙享有共有权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显然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2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刘**的汀房证私字第897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刘**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等14人共同共有的房产总面积117平方米,上诉人做证仅74.31平方米,还有42.69平方米未做证,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刘**、刘*音生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刘**、刘*音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讼房屋有继承权,不能证明其与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距今已长达十八年之久,被上诉人刘**、刘*音生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4、一审判决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错误。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刘*音生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上诉人刘**、刘*音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生辩称:1、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判决书认定的刘**三子的后裔共14人共同共有,但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仅凭其中7人作出的“分房屋议约”就将14人共同共有的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刘**一人名下,其余7人特别是长子刘**的后裔即被上诉人刘**、刘**生一方却未分到房间不合理、不合法。2、对上诉人所说的还有42.69平方米房产未做证,可这面积是共有的门户、厅堂、过道、天井的面积,且上诉人之父刘**又擅自将其中的14号房及过道五卖给了他人20平方米,根本没有42.69平方米房产。3、从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判决书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刘**生之父刘*乙是产权共有人,被上诉人刘**、刘**生作为刘*乙的法定继承人,对共有房屋产权登记存在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当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4、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顺昌县,很少回长汀,不可能知道上诉人产权登记一事,被上诉人刘**、刘**生起诉时未超出法定20年起诉期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2、3一致,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刘**、刘*音生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用的证据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注:一审诉讼中三方当事人举证情况附后,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有效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注:至2011年1月26日宣布失效)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权源有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关于被上诉人刘**、刘**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判决书内容已明确了被上诉人刘**、刘*音生之父刘*乙是涉讼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现刘*乙已故,被上诉人刘**、刘*音生作为刘*乙的法定继承人,对共有房屋产权登记存在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刘**及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刘*音生不具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刘**、刘*音生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上诉人刘**、刘**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刘**办理房屋登记时,虽于1995年5月10日在房屋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及讼争房所在地的南门街居委会公告栏进行了公告。但因两被上诉人刘**、刘*音生上代已迁外县(顺*)居住生活,不在公告范围,不属“应当知道”的情形,依上述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20年,从1996年2月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发证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刘**、刘*音生起诉时止,并未超出20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刘**、刘*音生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正确。

3.关于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发证时是否尽了审慎审查义务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刘**申请办证时向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材料是:《产权资料证明》、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分房屋议约》、《继承证明书》、《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房产权利具结书》、《报告》。其中岩中法(1991)民上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申请登记的房产属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刘**生共同的上祖刘*甲遗下并归属刘*丁名下三个儿子刘*戊、刘*已、刘*庚三兄弟的后裔刘*乙、刘*丙等14人共同共有。《分房屋议约》只能证明刘*已、刘*庚两兄弟的后裔对三兄弟共同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无法证明长房刘*戊的后裔参与析产并同意该协议内容;其余的证据材料均为刘*已、刘*庚两兄弟的后裔对《分房屋议约》分得房产的再处分证明。并没有证据证明长房刘*戊的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讼争房产的继承权。被上诉人长汀县人民政府下属的房屋登记机关在为上诉人刘**办理产权登记时,作为专业登记机构,其审查人员在履行审查职责时,理应对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十分清楚、充分注意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中缺少了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处分共有房产这一关键的证明材料,却未尽审慎审查之责,将涉讼的三房共同共有的房产登记在第三房刘*庚后裔即上诉人刘**一人名下,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刘**生作为长房刘*戊的后裔,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未对《分房屋议约》、《继承证明书》、《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房产权利具结书》进行民事审查情况下,直接在本起行政诉讼案中对上述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否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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