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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岩得鹿**限公司与福建省**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龙岩得鹿**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鹿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得鹿公司不服被上诉人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税局稽查局)针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属于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的征收行为,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所引发的争议属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得鹿公司对被上**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必须经过复议前置的程序。市**鹿公司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裁决,该裁决仅是对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得鹿公司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而在程序上拒绝了得鹿公司的请求,并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也即复议程序尚未实质启动,不能视同已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起诉需要经过复议前置时,如果出现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则应首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只有在复议机关启动了复议程序,并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实质性结论后,才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据此,得鹿公司在市国税局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后直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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