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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漳**责任公司与漳平市**管理局安全生产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岩漳**责任公司因安全生产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督管理局针对原审第三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作出退回处理,并在退回通知中加盖漳**督管理局的印章,其作出的该不予延期换证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而非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因此,龙岩漳**责任公司起诉漳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审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漳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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