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李**与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因房屋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邹*、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原审第三人龙岩协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原龙岩**管理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龙房拆(2010)39号《准予拆迁决定书》,查明:“龙州大厦改建”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申请人(协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经原龙岩**管理局拆许字(2006)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开展拆迁工作,拆迁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因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成公司向原龙岩**管理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批准,原龙岩**管理局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协成公司申请的位于龙岩市**虎岭居委会五彩巷53号李**产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建筑总面积196.66平方米,另有天井、灰坪面积132.12平方米。该众产房屋长期由李**人共同使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现该众产房已腾空,但居住在该众产房的住户因内部析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众产产权不明确,暂时无法确认产权。申请人协成公司已委托龙岩恒**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及二次装修进行评估。龙岩恒**询有限公司作出岩**(拆)估字(2010)第056号《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和岩**(2010)拆估字第006号《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该房产评估价格为754200元、二次装修价值为2704元。2010年8月9日,原龙岩**管理局依法委托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评估报告进行鉴定。2010年8月16日,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龙房拆估鉴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鉴定书》,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该众产房屋的天井、灰坪根据龙岩市物价局龙房拆(2008)30号文规定按龙岩市人民政府(龙**(2008)104号)文件规定的土地级别类区的住宅基地价的30%进行补偿计119172.24元。另查明,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岩中心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龙**(2008)123号),该拆迁区域搬迁补助费每次5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6元/平方米。原龙岩**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协成公司已取得了原龙岩**管理局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了“龙州大厦改建”项目建设拆迁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在拆迁中拆迁人有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义务。申请人协成公司申请的位于龙岩市**岭居委会五彩巷53号李**产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该众产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因居住在该厝的住户无法就内部析产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该众产产权不明确,暂时无法确认产权。申请人协成公司已提出对该房产的补偿安置方案,原龙岩**管理局审核同意拆迁补偿方案为货币补偿,并同意对该房产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合法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龙岩恒**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岩**(拆)估字(2010)第056号《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已经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可,所以原龙岩**管理局认为岩**(拆)估字(2010)第056号《房地产拆迁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为754200元(不含二次装修价值)。另依据本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关规定,申请人应支付搬迁补助费983.3元(196.66㎡×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539.88元(196.66㎡×6元/㎡.月×3个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一、位于龙岩市**虎岭居委会五彩巷53号李**产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754200元、二次装修补偿金额为2704元、天井、灰坪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19172.24元。二、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申请人协成公司在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向产权人支付该房产的货币补偿款754200元、二次装修补偿款2704元、天井、灰坪的补偿款119172.24元(上述三项合计876076.24元)。三、申请人在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向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983.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539.88元。四、申请人协成公司在本决定书送达后在依法延长的拆迁期限内对该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前,申请人协成公司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1日,第三人取得原龙岩**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2006)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对“龙州大厦改建”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范围:东至九一路,西至五彩巷,南至龙川西路,北至中山路3期3号楼,拆迁期限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6月30日。拆迁过程中,因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原龙岩**管理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原龙岩**管理局批准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受第三人的委托,龙岩恒**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9日作出岩**(拆)估字(2010)第006号《致委托方函》,评估讼争房产二次装修在2010年1月8日的评估价为2704元。2010年5月30日,在中**办事处召开李**产析产协商会,参会人员包括中**办事处干部、虎**委会干部、拆迁人代表、拆迁公司代表及李**夫妇、李*夫妇、李**妻子,会议内容是对龙州大厦改建项目将动迁原告等人的祖遗众产房屋征求意见,被拆迁人对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对各自享有的面积有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协商无果。因第三人仍未完成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再次向原龙岩**管理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2010年6月26日,原龙岩**管理局批准第三人的申请,同意该项目延长拆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原龙岩**管理局对此进行公告。龙岩市新罗区五彩巷53号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该房产建于新中国成立前,新中国成立前地籍证记载“土地坐落于西安路,东至1665号、南至1674号、西至1669号、北至1658号”,解放后未办理新的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三人长期在内居住。2010年7月2日,龙岩市勘察测绘大队制作《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虎**委会五彩巷53号李**产平面图》一份。同日,龙岩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10)龙二证民字第60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虎**委会五彩巷53号李**产平面图》上测量人江汀亮、李*、在场人张**、林**的签字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四张为现场拍摄,与众产实际情况相符。2010年7月10日,原龙岩**管理局根据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在《龙州大厦改建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的意见,对讼争房产作出如下结论:1、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2、认定一层196.66平方米面积为合法产权。同日,第三人以张贴方式发布《公告》,要求五彩巷53号的产权人从公告之日起七天内向第三人提供产权所有证明或析产公证证明。受第三人的委托,龙岩恒**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岩**(拆)估字(2010)第05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讼争房产合法产权199.66平方米在2010年6月26日的房地产评估价为754200元。2010年7月30日,龙岩恒**询有限公司张贴《初步估价结果公示》。2010年8月2日,第三人出具《房屋权属证明》一份,以证明新罗区登高西路香樟名都D幢401室、402室两套安置房用于安置李*众产的产权调换,其房屋产权归属第三人。另第三人还向原龙岩**管理局提供《李**产析产协商记录整理材料》一份。2010年8月9日,第三人向原龙岩**管理局提交《关于龙州大厦改建项目动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申请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原龙岩**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供原龙岩**管理局审核。同日,原龙岩**管理局委托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岩**(拆)估字(2010)第05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拆迁评估技术鉴定。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龙房拆估鉴字(2010)第041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对岩**(拆)估字(2010)第05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可。2010年8月19日,原龙岩**管理局作出被诉的龙房拆(2010)39号《准予拆迁决定书》。2010年9月1日,龙岩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10)龙二证民字第698号提存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根据原龙岩**管理局龙房拆(2010)39号《原龙岩**管理局准予拆迁决定书》的决定应给付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五彩巷53号李**产的所有权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天井、灰坪货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880599.42元,第三人已将该款提交于龙岩市第二公证处,第三人应付款项已履行。2010年9月7日,第三人对讼争房产实施拆迁。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0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龙房拆(2010)39号《准予拆迁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发出龙政办(2012)204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原龙岩**管理局并入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为该局房地产业科,龙岩**管理局原有职责由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即审查原龙岩**管理局是否具备法定职权、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原龙岩**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等工作行使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故原龙岩**管理局的行政主体适格。本案讼争焦点是:原龙岩**管理局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原龙岩**管理局已于2006年11月22日在闽西日报上刊登房屋拆迁公告,该送达方式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此外,从李**产析产协商会记录中也可知三原告明知讼争房已列入拆迁范围,故三原告的相关权利已得到保障,本院对三原告所述对拆迁公告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案讼争的五彩巷53号房屋为祖遗房产,虽在新中国成立前办理了土地证,但讼争房产自新中国成立后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除三原告外的李**其他后代具体名单亦不详,故原龙岩**管理局认定讼争房属于《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产权不明确房屋并无不当。公告系法定的送达方式,因讼争房产权不明确,第三人以张贴公告方式要求产权人提供产权所有证明或析产公证证明、龙岩恒**询有限公司以张贴公告方式进行初步估价结果公示,程序合法,也更有利于保护讼争房全体所有权人的权利。原龙岩**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材料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龙房拆(2010)39号准予拆迁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讼争房二次装修价值未一并送交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讼争房二次装修价值评估报告不完整,执法程序存在着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的合法性。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李**、李**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李**、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关于龙岩市**虎岭居委会五彩巷53号房产属于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不应适用有关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直接批准原审第三人龙岩协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五彩巷53号房产实施拆迁。李**对五彩巷53号房产享有的产权早已得到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作为李**后人一直对五彩巷53号房产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上诉人系该房产的产权人,不存在原判决所述产权不明确的情形。二、即便依据有关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法律规定,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依据协成公司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材料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未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原判决除援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外,还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龙岩中心城市房屋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前述其他法律、法规只字未提,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原审第三人所持拆许字(2006)第0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审第三人不是合法拆迁人,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向其颁发《准予拆迁决定书》。3、被上诉人出具《准予拆迁决定书》的行为违反有关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出具《准予拆迁决定书》的违法行为已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讼争房产属于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讼争的房产属祖遗房产,在新中国解放前的土地证中确实登记为李**所有,但在解放后及李**去世后该房屋至今都未进行确权登记,三上诉人并非李**的唯一后裔,且三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的产权材料证实讼争房产仅为三上诉人所有,答辩人适用有关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二、答辩人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1、答辩人依法在闽西日报上刊登了关于“龙州大厦改建”项目的房屋拆迁公告,并在审查具备拆迁条件的基础上依法向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根据本案第三人关于的申请和拆迁的实际进程相应依法延长了拆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第三人是本拆迁项目的合法拆迁人。2、拆迁人核实本案讼争房产为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并对该房屋依法进行评估,龙岩恒**询有限公司也以张贴公告方式进行初步估价结果公示,以保障讼争房产全体所有权人的权利,在公示期内也未有人提出异议。拆迁人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答辩人审核,答辩人提交了所有相关材料,拆迁人也依规定办理了本案讼争房产证据保全公证。上述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岩协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讼争房产属于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讼争的房产属祖遗房产,在新中国解放前的土地证中确实登记为李**所有,但在解放后及李**去世后该房屋至今都未进行确权登记,三上诉人并非李**的唯一后裔,且三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的产权材料证实讼争房产仅为三上诉人所有,答辩人适用有关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龙**(2010)39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正确。答辩人多番调查了解和开展调解协商工作均无法明确该房屋具体的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其为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却又未提供相关的产权材料,因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不明确已严重影响了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在此基础上,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审核同意该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提供完备的材料,被上诉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作出龙**(2010)39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判决书第十五页第四行“东至九一路,西至五彩巷,南至龙川西路,北至中山路3期3号楼”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上这部分内容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且与被上诉人之前发布的公告记载是相互矛盾的。原审法院对本项的认定是没有相应的证据的。2、对一审判决书第十五页第七行“拆迁期限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6月30日。拆迁过程中,因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原龙岩**管理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原龙岩**管理局批准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拆迁期限从2007年7月1日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已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在证据链上出现了断层,无法与前后的延长期限的衔接。3、对一审判决书第十五页第十一行“2010年5月30日,在中**办事处召开李**产析产协商会,参会人员包括中**办事处干部、虎**委会干部、拆迁人代表、拆迁公司代表及李**夫妇、李*夫妇、李**妻子,会议内容是对龙州大厦改建项目将动迁原告等人的祖遗众产房屋征求意见,被拆迁人对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对各自享有的面积有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协商无果”有异议,认为这个析产协商会记录是未经过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缺乏依据的,而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协商过程中仅仅提到的是房屋总建筑面积,未涉及其他事项。4、对一审判决书第十五页倒数第三行“2010年6月26日,原龙岩**管理局批准第三人的申请,同意该项目延长拆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原龙岩**管理局对此进行公告。”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在被拆迁房屋的区域内依法张贴公告的事实。5、对一审判决书第十六页十行“2010年7月10日,原龙岩**管理局根据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在《龙州大厦改建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的意见,对讼争房产作出如下结论:1、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2、认定一层196.66平方米面积为合法产权。”有异议,认为该表对被拆迁房屋一层建筑面积的认定有误,一层面积至少有264平方米左右。6、对一审判决书第十六页倒数第八行“同日,第三人以张贴方式发布《公告》,要求五彩巷53号的产权人从公告之日起七天内向第三人提供产权所有证明或析产公证证明。”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张贴该公告。7、对一审判决书第十六页倒数第六行“受第三人的委托,龙岩恒**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岩恒泰(拆)估字(2010)第05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讼争房产合法产权199.66平方米在2010年6月26日的房地产评估价为754200元。”有异议,认为是有评估,但评估报告是不合法的。8、对一审判决书第十六页倒数第一行“2010年8月2日,第三人出具《房屋权属证明》一份,以证明新罗区登高西路香樟名都D幢401室、402室两套安置房用于安置李*众产的产权调换,其房屋产权归属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份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第三人。9、对一审判决书第十七页第四行“2010年8月9日,第三人向原龙岩**管理局提交《关于龙州大厦改建项目动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申请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原龙岩**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的主要内容并不包括向原龙岩**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的内容,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提出:1、拆迁范围的内容是清楚的。2、被上诉人作出的延长期限是有依据。3、拆迁析产会的记录是因为当时上诉人不配合签字,但该记录中有会议参与人的签字,也有相关负责人和领导的签字,该记录可证实有召开析产协商会。4、答辩人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5、原审第三人已经发出《公告》要求潜在的产权人提供相应的材料和相关手续来证明产权人身份和办理拆迁手续。6、对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经过权威机构的鉴定评估,应予以采纳。7、对安置房源的问题,第三人只需提供权属证明即可。8、第三人在报告中已经明确地提出了申请拆迁的请求并附拆迁补偿方案,该请求符合相关条例规定,是合法的。9、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是经过龙岩市勘察测绘大队制作《龙岩市**岭居委会五彩巷53号李*众产平面图》测绘,并经相关权力部门依法认定,是正确的。

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闽西日报上的公告可以相互印证拆迁范围:“东至九一路,西至五彩巷,南至龙川西路,北至中山路3期13号楼”,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异议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延长拆迁期限公告》载明“拆迁期限从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后经本局批准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可证明拆迁期限延至2010年6月30日并已进行公告,故上诉人提出的第2、4点异议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李*众产协商记录整理材料》及李**在庭审中的陈述“当时是在开完会后我们就提供给原审第三人析产证明及中**委会出具给我们的居住证明”,可证明2010年5月30日曾召集过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提出的第3点异议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龙州大厦改建项目拆迁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及岩**(拆)估字(2010)第05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对五彩巷53号房屋进行了产权认定及评估,上诉人提出的第5、7的异议不成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告》及《龙岩市**有限公司送达回证》,可证明原审第三人已依法张贴了公告,上诉人提出的第6点异议补成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可证明原审第三人确有提出新罗区登高西路香樟名都D幢401室、402室两套安置房用于安置李*众产的产权调换,其房屋产权归属第三人的主张,原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第8点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龙州大厦改建项目动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申请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报告》载明“…向贵局申请,经公证机关证据保全后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可证明原审第三人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拆迁申请,上诉人提出的第9点异议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李**、李**分别是李**的第五房、第九房、第六房人,李**、李**是李**的第四代,李**是李**的第三代,李**与李**、李**是堂叔侄关系,李**与李**是堂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等工作行使行政决定的职权,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其执法主体资格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龙岩市**虎**委会五彩巷53号房产是否属于产权不明的问题。《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条例规定系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中“拆迁产权不明确”的具体细化,故拆迁产权不明确包括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等情形。从上诉人提供的《龙岩县地籍整理办事处土地登记总簿》及1991年5月10日虎**委会出具的《关于李**遗产纠纷调解意见》可以看出,新罗区中城西街虎**委会五彩巷53号房产系李**的遗产,李**后裔至今已有几代人,历时较长,其后裔具体状况不明。五彩巷53号房产在解放后均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上诉人作为李**后裔,无法明确李**其他后裔的具体状况,也无法说明其实际享有产权情况,故属暂时无法确定具体的产权人,原审认定属产权不明的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五彩巷53号房产系属产权确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具备拆迁主体资格问题。是否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应审查原审第三人是否取得拆迁许可证。从查明事实看,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11月21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内容及闽西日报的房屋拆迁公告内容均载明:拆迁范围“东至九一路、西至五彩巷、南至龙川路、北至三期13号楼”,且本案涉诉的五彩巷53号房产亦在上述拆迁范围内,故原审第三人具备对涉诉房产的拆迁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的问题。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11月21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2011年1月21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应适用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案五彩巷53号房产属产权不明确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及申请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报告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权源有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进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书》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应适用其相关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作为五彩巷53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与被上诉人是否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之前已告知三上诉人享有上述权利,剥夺了三上诉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此外,虽五彩巷53号房产属产权不明的情形,但对已明确的共有权人材料的送达应采取直接送达,原审第三人均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当。综上,上诉人作出《准予拆迁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鉴于五彩巷53号房屋已被拆迁,不具有撤销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违法。**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行政法规,对产权不明的情况应如何处理仅作出原则性规定,而没有规定具体操作程序,依法律适用原则理应遵从其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以行政法规未作程序规定而证明其合法性。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龙房拆(2010)39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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